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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邹**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年底,被告在塘坊工地承建拆迁安置房工程。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20元,原告如约按照被告质量要求如期完成工程量。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然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万6千元,之后便不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照约定履行给付欠付工程款4640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邹**将塘坊安置小区中八栋楼房的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原告王**按照上述约定在2010年8月至12月间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邹**在施工期间已经给付原告王**86000元。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邹**在施工面积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施工总面积为6620.03平方米,并确认每平方米的单价为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算单已经对施工总面积和单价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可以确定,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诉请46400.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464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76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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