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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存诉被告夏**、刘*前、刘**、刘**、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刘*前、刘**、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存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夏**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其将方*新村住宅楼主体、内外粉及浇铸工程分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74元,据实结算。施工期间,被告刘*前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此后原告向五合伙人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44640元,利息以93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被告夏**和其余被告是合伙关系,盖好的房子在被告刘*前手里,刘*前也是会计,工程款都是从被告刘*前处拿,开发商也是和刘*前进行结算。

被告刘*前、刘**、刘**、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夏**(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内容:方*新村住宅楼。二、承包项目:工程主体砌砖、浇灌、内外抹灰。三、承包方式:单包(清工)。四、工程价格:按图面积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4元。五、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只提供塔吊,开吊工人,拌机一台,余下一切工具由乙方负责。六、付款方式:1、工人入工地付乙方3000元作为启动资金。2、每层主体完工后技术员签字方可给付乙方6万元现金,内粉完工后付6万元,外粉完工付乙方5万元,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两个月付清。七、工程质量要求: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在技术员的严格要求下进行施工,如出现质量事故后果自负。八、双方责任:乙方必须保证工程如期完工,如拖延一天罚款500元,由责任方负责。乙方必须按技术员安排的灰号比例进行调配,不能给甲方造成浪费,如浪费看情况进行处罚。九、施工期间如出现工伤事故由责任方承担。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即视为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如不经双方商定私自改动后果自负,双方必须按以上各条款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2012年1月5日,被告夏**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张家存方刘**3号楼工程款93000元,玖万叁仟元。2012年元月付清,如不付清,每天按2分利息计算。”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夏**、李*、刘**、刘**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夏**、刘*前、刘**、刘**、李*合伙承建方刘新村3号楼,由夏**代表分包,风险、利润共享”。

另查明,方*新村已经竣工,房屋已经进行了出售,并有7户已经入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证明两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数额;二、五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个人名义从事房屋的主体建设等施工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又根据该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方*新村已经建设竣工,且有7户已经入住,应当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已经由被告夏**出具证明,故原告主张的93000元工程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于付款期间已经明确约定为2012年元月付清,故自2012年2月起,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明确约定为每日2%的利息,该利息标准过高且原告庭审中仅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其主张的计算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

二、五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的形式。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夏**以自己名义出具的证明应当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五被告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内部的责任划分,可待五被告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据其内部协议进行划分。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刘*前、刘**、刘**、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3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294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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