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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诉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被告河**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2013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的环境整治工作,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665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6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西村辩称,从被告的账面看,原告的工程款80000元已经支出,是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支出的。被告的账面也没有反映被告欠原告66500元。在审计所对河西村的账目进行审计时,李*陈述还欠原告工程款42500元,而且该费用李*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现在被告经济困难,也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追加李*为第二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河**委会将其环境整治工作交由原告岳*施工。4月20日该工程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2013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河西村环境整治工程款陆**仟伍佰元正(¥66500元)”,被告在欠条下方盖章,案外人李*注明河西村李*字样。欠条书写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分两次各支付原告10000元,后被告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二、被告如拖欠原告工程款,拖欠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河**委会系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从工程施工内容看,原告从事的是被告的环境整治工程,被告也应是理所当然的付款主体。被告抗辩该款项已经由原法定代表人李*领取,且李*认可该款项由其个人偿还。本院认为,即使李*已经领取款项也不能认定其已经将款项交付原告,否则原告手中也不会持有欠条。至于李*是否领取款项及是否自认愿意偿还款项应是被告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对抗外部的效力。即使李*个人愿意偿还该款项也不能免除被告河**委会的付款义务。被告庭审中以李*认可该款项由其个人偿还为由申请追加李*为共同被告,原告并未申请本院追加李*为共同被告,故对于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为66500元,但原告同时自认被告已经分两次共计偿还2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6500元。被告庭审中抗辩李*在审计所陈述拖欠金额为42500元,但其仅提供李*在审计所书写材料的复印件,未有原件佐证。即使李*书写材料为真实,李*事后个人书写的内容也不能推翻其在之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故本院支持原告46500元部分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工程款46500元;

二、驳回原告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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