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药控股徐**公司与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国药控股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国药控股徐**公司提供的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手续,结果为“原址查无此人”。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通知原告,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或缴纳公告费申请公告送达,原告逾期未能完成上述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申请公告送达,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身份不明,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国药控股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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