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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佳(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中佳(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佳(徐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加州玫瑰园34幢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3.7平方米,总价款725685元。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725685元,被告出具了财务收据。现在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就加州玫瑰园34幢2单元301号房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该房屋,并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佳(徐州)**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25685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刘*(乙方)与被告中佳(徐州)**限公司(甲方)签订【加州玫瑰园】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加州玫瑰园】二期YF34幢2单元301号房一套,总房款725685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方式为抵款、收款数额为725685元、收款事由为YF34-2-301工程抵款,收据下方加盖有中佳(徐州)**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15日,原告持上述认购书及收据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经本院向其释明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原告以书面形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56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州玫瑰园】认购书、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佳(徐州)**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25685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抵款收据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25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佳(徐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725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中佳(徐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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