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药控股徐**公司与江苏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药控股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药控股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国药控股徐**公司(江苏**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国药控股徐**公司)与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位于铜山新区北京南路285号的新厂区包装车间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建设,承包价按固定单价13元/平方米,施工完毕后,据实结算,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五年。现包装车间屋面防水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包装车间在使用过程中,多处出现漏水现象,导致包装车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修责任,立即修复漏水的屋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第**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并履行屋面防水合同是事实,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漏水现象是原告即第三方在使用过程中,新的施工行为所致,双方对此纠纷在2014年7月达成仲裁协议,约定由徐**委员会负责处理,2014年12月4日,被告已书面向贵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请法庭将该案移送徐州仲裁委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于2014年7月26日达成仲裁协议,内容如下:关于国药控股徐州**物流配送仓库的屋面漏雨一事。因目前为雨季,为了明确责任使该屋面早日得到维修(不走缓慢的法院诉讼程序),经双方协商同意到徐**裁委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被告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于2014年7月26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原告向**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国药徐州**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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