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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茂**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原告徐州茂**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茂**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茂**司与荣邦**一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睢宁枫华丽致酒店外墙外保温及屋面保温工程,苟**作为荣邦**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待框架结构建至10层后一周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荣邦**一分公司缴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现该工程已经建设至17层,经原告催要,苟**及荣邦**一分公司均承诺予以返还,但至今未付。经原告查询得知荣邦**一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荣**司作为荣邦**一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荣邦**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8日,茂**司与荣邦**一分公司负责人苟**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茂**司承包睢宁枫华丽致酒店外墙外保温及屋面保温工程,工程地点在睢宁县小睢河东、永安路北侧,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睢宁县。本案立案之前,荣邦**一分公司已经注销。本院按照荣**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被邮局以地址不详为由退回。2014年7月15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在调查铜山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过程中,调查核实荣**司的办公地点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蓝海B区10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荣**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在徐州市铜山区,但其在徐州市铜山区办公场所不明。因本案立案之前荣**司已在徐州市云龙区办公,故其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从便利双方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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