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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运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运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安徽省明光经济开发区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土建基础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80000元合同保证金,但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未实际动工,原告无法施工。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80000元工程保证金,经协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无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8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发包方为汉达**限公司王**、承包人为原告杨**。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安徽省明光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土建基础建筑安装。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范围的土建、钢结构制作安装、水电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3月26日。四、质量标准:合格。承包工程合格,工程量延续。五、协议价款:暂定金额大写暂定壹仟万整。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组成合同的文件、决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的第十二项内容载明协议订立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协议订立地点汉达**限公司。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面又补充手写内容为“承包人交合同信益壹拾万元整,交纳后合同生效(信益已收款凭证为准)”。原告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王**在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后签字,发包人一栏未有汉达**限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对结算方式、发票提供、公司管理费、税金等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2年3月5日,被告王**给原告开具收条一份载明“暂收合同保证金伍万元整”。2012年3月16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开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保证金叁万元整”。此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进场施工,后因被告王**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汉达**限公司否认被告是其公司员工,亦否认曾委托被告以其名义对外发包安徽省明光经济开发区钢结构厂房工程,公司对被告以其名义签订的协议效力不进行追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两份、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王**虽然以汉达**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但并无相应代理权,且汉达**限公司明确拒绝追认合同的效力,故因该协议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王**个人承担。

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为钢结构厂房的土建基础部分及钢结构的制作,而承包人为原告杨**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因为该合同收取原告80000元工程信益金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8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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