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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王**、魏**承包了江苏忠**限公司承建的徐州**安置房部分施工工程。2013年8月14日,王**、魏**又将土建部分的施工工程转包了原告,并签订了土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按照施工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27元,基础按标准层的一半计价。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按总工资额的一半发放,具体拨付办法为每栋楼到正负零付15%,每栋楼每浇完一层付10%……(详见协议)。原告施工到每栋楼的正负零时,王**、魏**于2013年7月21日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承包,约定方木、木板、钢筋、水电人工工资由王**承担,其余所有一切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承包后,以原告和王**、魏**所签合同付款方式不能接受为由,终止了原告的合同,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遂于王**、魏**核算了工程量,并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扣除借支款,实欠原告工程款106657元,被告亦进行了确认。因所欠款项都是跟原告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066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理由如下:1、原被告从未建立劳务关系,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被告所签的工程款确认材料,被告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原告与其前老板的合同关系及依据合同所产生的工程量,且被告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证明并签字的,当时原告夫妇对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并实行人身攻击的情况下胁迫被告所签。3、原告所干的工程系案外人王**、魏**,原告也在诉状中陈述是与以上两人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第二,被告与王**之间的工程接管事宜与本案无关。被告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着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达成收购该工程的协议(2013年10月21日),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在该项目中所有的工程由被告接管,工程所欠款项由王**承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免除王**所有债务并一次性支付王**14万元作补偿。为此,王**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向被告承诺:如该工程所欠款未妥善处理则由其负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忠**限公司承建了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机场安置房工程,该公司将机场安置房(黄*村)工程转包给王**。2013年8月14日,原告张**与王**、魏**签订土建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王**、魏**)将徐州机场安置房(黄*)141#-146#、149#楼的施工任务以清工工资额方式交给乙方(张**)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方式、甲方负责提供塔吊、搅拌机以及现场所有的小型工具。承包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以内的全部砖砌体工程、混凝土工程、内外粉刷工程、屋面、地坪、散水,不包括内外墙涂料以及施工现场以外与图纸相关的工程。承包价格按照施工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7元,基础按标准层的一半计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主体工程按总工资额的一半发放给乙方,具体拨付办法为:每栋楼到正负零付15%,每栋楼每浇完一层砼付10%,每栋楼封顶付10%,主体验收付15%。该土建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组织人员实施基础土建工程的施工并完成了土建基础工程。

2013年10月5日,王**与被告李**签订了工程转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在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东村承建军用机场搬迁安置房141#-155#楼,已经把基础建好,因其他因素甲方不再继续施工,现将该工程转让给乙方李**。转让范围为:从进场施工基础所含工程量,施工现场搅拌机、塔吊、电线和电箱以及临设和内部所有物品(电脑和打印机除外)甲方提供相应票据,另约定未尽事宜及转让费用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2013年10月21日,王**与被告李**又签订了协议,约定将搬迁安置房141#-155#楼基础工程移交给李**接手,并接管所有工程款项、临建设施、生活办公设施、工程机械。工程所欠款项(包括钢筋、方木、模板、砖块、水电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等)由王**承担,与李**没有任何关系,为此李**之前所借给王**的钱一笔勾销,所签合同作废并支付王**人民币共计14万元。被告李**与原告就基础工程的承包价款未能达成一致,于是原告不再继续施工,而由被告李**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同日,魏**、王**对原告所干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其结果为原告张**所干基础工程款总价为151657元,已付45000元,应付106657元,魏**、王**在该核算单上签字。被告李**也在该核算单上书写了“以上工程确系张**所干,所欠款项已由魏**核实属实”,并在证明人处签名。

2013年10月29日,王**给被告李**出具了承诺,主要内容为:王**自愿放弃141-155号楼工程,李**一次性付王**壹拾肆万元整,即该几栋楼基础所产生的工程量。全部由王**支付协议(具体指2013年10月21日的协议)所确定的各种款项,李**对基础部分的各类欠款、管理人员工资不予处理。

另查明,王**就其承包的工程并未向江苏忠**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而由被告李**向江苏忠**限公司结算。

上述事实有土建承包协议、工程转让协议、协议、承诺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是否有权向被告李**主张工程款。二、被告张**所主张的工程款应为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张**有权向被告李**主张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张**具有向王**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张**与王**所签订的土建承包协议,因王**将其承建工程的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性质上为违法分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原告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建基础工程,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转包人王**主张工程款,并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李**继承了王**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被告李**与王**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王**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转让给被告李**,由李**继续实施施工并向总承包方结算工程款,性质上属于非法转包,且被告李**亦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亦无效。双方在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后,王**实际上退出了工程的承包,由被告李**继承了其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第三,建设工程的转让应该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不能仅继受结算工程款的权利而不负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张**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基于其完成的建设工程成果,并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权利依附于建设工程成果。被告李**继承了王**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继受王**的建设工程成果及向江苏忠**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就应该负担该建设工程成果所拖欠的工程款。如果李**仅继受建设工程成果及结算工程款的权利,而不负担所拖欠的工程款,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容易形成原告张**(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或保障,侵犯了原告张**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四,工程转让协议对原告张**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所享有的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基于其完成的建设工程成果且该工程款未被结算。被告李**继受取得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决定了其应支付未付工程款,其与王**在违法转包协议中就拖欠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所进行的约定仅在其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张**。换言之,即使李**与王**约定未付工程款由王**负担,该约定也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张**,张**仍有权向李**主张工程款。第五,关于被告李**所支付的转让对价问题。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其与王**存在70万元债权债务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工程转让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李**与王**所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无效且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之间的工程转让价款对原告亦不具有约束力。换言之,无论双方之间的工程转让价款是多少,都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工程转让价款只能作为被告李**与王**结算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的核算单应作为认定原告享有的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一,该核算单是魏**、王**对原告所干的工程价款进行的核算,其内容为原告张**所干的工程总价款为151657元,已付45000元,应付106657元。被告李**亦在该核算单上书写了“以上工程确系张**所干,所欠款项已由魏*全核实属实”的证明,足以证明李**对原告所干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认可。第二,该核算单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此时被告李**已经与王**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由其继受王**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被告李**在核算单上对原告所干的基础工程价款予以证明,应视为其对该工程价款的认可。第三,被告李**提出其在核算单上签字证明系因受到原告等人的胁迫,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采纳。因此,2013年10月21日的核算单应作为认定原告享有的工程价款的依据,即尚未支付给原告张**的工程价款为106657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与王**所签订的土建承包协议、被告李**与王**所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工程款。被告李**继承了王**在建设工程中地位,继受了其建设工程成果以及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原告张**有权向其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李**在工程核算单上签字证明原告所干工程的价款及未付的工程价款106657元,足以说明其对该工程价款的认可,故被告李**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6657元。因原告所承包的为土建基础工程,被告李**在成为工程承包人后,在原告所干的土建工程上继续工程主体施工,且经本院核实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原告所干土建基础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李**支付工程款1066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06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348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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