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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吴*食品站与盛亚**限公司、王大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吴*食品站(以下简称“吴*食品站”)诉被告盛亚**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茅*、被告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食品站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8日、10月23日和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原告站内智康花园1#、2#楼和职工住宅楼,约定建设工程的范围、价款、付款期限和方式、工程的施工、竣工和验收等条款。但是,被告不守诚信,不履行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拒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且未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告甚至在施工中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工程没做完擅自收工离去,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原告多次通知保修,被告无故不履行返工保修,多次催要竣工验收资料和税务发票及对已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被告无故不交出税务发票,致使该工程无法验收。由于被告偷工减料,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保温层、窗玻璃、塑窗等未按设计标准施工。完工部分没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屋面开裂,楼房严重漏雨,五楼漏雨至三楼,室内积水,墙体和屋内生绿苔,给排水管道、地基基础工程等质量均有严重问题,被告违约将工程验收资料不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税务发票和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验收资料,判令被告对未达质量标准工程返工维修赔偿损失821155.55元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盛**公司辩称,2007年6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我公司签订,但是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而原告提到的2007年10月23日及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是王大宝刻制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因此该两份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从未对涉案的三个工程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现在起诉我方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请均不认可。综上,我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铜山区吴*食品站所有的资产已转让给王**个人。涉案工程的投资、开发、建设、销售也是王**实施,并被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2、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本人都在场,工程款的最后结算就是按照实际施工结算的,因此被告没有擅自改变任何施工内容。3、原告诉状中所称检测报告和验收材料等是由于原告没有办理工程立项、规划、建设手续,无法办理检测验收手续,责任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对这些事实是明知的,其要求我方提供工程检测和验收资料不成立。4、被告已于2008年8月份全部竣工,原告自己没有组织验收,并于2008年10月份接收出售并使用,进行二次装修,原告对房屋质量是认可的,也从未要求过被告返工和保修。现在原告又以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发票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6、2007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盛**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是由于原告所开发建设的工程没有任何立项、规划、建设手续,盛**司不愿意承建,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希望能帮他承建涉案工程。在2007年10月23日、2008年3月18日,被告王**以盛亚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该合同上项目印章的名称与盛**司并不一致,实际上是王**与王**商量并签订的,与盛**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也是王**实际施工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吴*食品站与被告**公司签订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2007年10月23日和2008年3月8日,被告王**以“江苏**公司吴*食品站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吴*食品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铜山县魏集村新型农村改造-智康花园1#、2#楼。以上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均系被告王**,被告王**无建筑资质。以上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在合同附件三约定了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该约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保修期的强制性规定。

2008年10月4日,原告吴*食品站给被告王**出具50万元工程款欠条,被告王**把三栋楼的钥匙交给原告,双方未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使用。2009年9月22日,因原告及其负责人未按欠条约定给付所欠工程款,被告王**向铜**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原告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原告及其负责人明确予以拒绝。2010年9月27日,铜**院因原告与其负责人之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为由,判决原告负责人王**给付被告王**工程款428100元、利息54766.5元,合计482866.5元,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执行终结。

2012年5月24日、25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智康花园1、2号楼及职工住宅楼工程质量及维修方案进行现场勘验。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就原告提供的1#楼和职工住宅楼的施工图纸进行了补充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被告王**明确说自己没有图纸。2012年8月3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抽样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出具鉴定报告并对地面裂缝、下沉、第五层楼板、平面屋、窗户玻璃、外墙、屋面漏水提出了修复方案。鉴定费用为7万元。

2013年2月1日,徐州神**有限公司出具修复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维修总造价为821155.55元,其中单位工程报价汇总中对地面裂缝、下沉的修复费用为1959.8元,对第五层楼板的修复费用为5555.65元,对平面屋屋面刚性防水修复费用为94168.74元,窗户玻璃修复费用为300521.3元、外墙墙面的粉刷层修复费用为230116.39元,屋面漏水修复费用1461.35元。以上六项修复方案的费用中不含实施修复方案时需要支出的措施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税金等各项费用,对第五层楼板的修复包含上述费用后的修复费用为8605.1元,对平面屋屋面刚性防水修复包含上述费用后的修复费用为105323.66元。鉴定费用为1万元。

2013年6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铜民二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负责人王**给付被告王**工程款的理由是原告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以两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故王**有义务对纯粹的负担行为负责,但是原告主体并未注销,且合同系其与被告王**签订的,故原告有资格承受纯粹获益的行为,原告是适格的。

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因实际施工人系被告王大宝,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履行,(2009)铜民二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否定二者系挂靠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和评估程序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均已送达被告王**,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在庭审结束后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在开庭时提供图纸,本院认为该图纸仅是平面图,并非施工图纸,且王**在鉴定补充质证时明确称自己没有图纸,故本院不把该图纸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税务发票、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验收资料,因税票开具牵扯行政机关,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系违法建筑,客观上无法取得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验收资料,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理解,本院认为200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及交付钥匙并出售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未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行为,等同于该建设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的法律效果,原告不得再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对属于保修期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虽然该建设工程合同因被告王**不具有施工资质系无效合同,但是承包人仍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保修责任并不因为发包人的擅自使用可以免除,保修期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起算。对第五层楼板的修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对平面屋屋面刚性防水的修复属于五年保修期内的修复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屋面漏水水迹的处理和窗户修复属于装修工程,已经超过两年保修期,本院不予支持。地面裂缝、下沉的修复和外墙墙面粉刷层的修复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修复项目,双方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吴*食品站房屋修复费用11392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92020元,由被告王**负担12767元,原告负担79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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