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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徐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薛*喜诉被告徐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喜诉称,被告2012年10月31日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建筑工地的铝合金窗或塑钢窗工程,协议约定此项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770元。2012年11月底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曾经多次催要过,被告表示当时公司经营困难,确实没有现金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金额为12770元,并承诺近期予以支付。直至2015年2月份春节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还款之意。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127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被告公司铝合金门、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协议,原告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货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门窗款12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门窗款1277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的审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窗款127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薛**门窗款12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徐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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