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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利诉被告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孙**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利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徐**团建围墙土建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欠款,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徐**团(在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内)建围墙土建工程,原告带十几个工人为被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25900元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初至2014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建围墙工程期间,原告孙**与被告杜**之间关系为雇工与雇主的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事实清楚,被告杜**没有及时给付原告下余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工程款25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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