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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州华**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徐州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徐州华**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第一分公司)、徐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1年原告承包了第一被告承建的贾汪区汴塘镇凤凰佳苑1#及2#工程,2012年双方就工程建设施工费用,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原告损失94930元,另外在施工期间第一被告曾承诺原告打完地平后,给付地平施工费13万元,迟迟未能兑现。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2493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人工费22493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及华夏第一分公司辩称,徐州华**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没有承建本案所涉及的凤凰佳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夏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华**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刘**。

2011年11月18日,华夏第一分公司与徐州市为天房**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徐州市为天房**限公司将其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的汴东新村凤凰佳苑工程发包给华夏第一分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11月18日开工,2012年8月28日竣工。

2012年1月16日。华夏第一分公司与原告李*(奇)土建施工队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华夏第一分公司加强施工中的安全检查和督促,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问题加大者实施惩罚;李*(奇)土建施工队应采取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出现一切人员安全问题和工程质量问题,完全由李*(奇)土建施工队。华夏第一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华夏第一分公司汴东凤凰佳苑项目部印章。

2012年2月27日,被告华夏第一分公司汴东凤凰佳苑项目部出具罚款单:2012-2-27浇筑1#楼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木工班魏折强罚款2000元。瓦工班李*罚款10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华夏第一分公司汴东凤凰佳苑项目部出具罚款单:2#楼2012-2-28我项目部人员巡查发现三层砌体砂浆浪费严重给瓦工班李*罚款500元。希望以后杜绝浪费现象。

2012年6月22日,被告华夏第一分公司汴东凤凰项目部出具签证:承包人华夏第一分公司给土建队李*签证补偿,总计应补偿工程款50530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华夏第一分公司汴东凤凰项目部出具签证:承包人华夏第一分公司给土建队李*签证补偿,总计4015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华夏第一分公司汴东凤凰项目部出具签证:承包人华夏第一分公司给土建队李*签证补偿,总计补偿误工费425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华夏第一分公司出具欠条:今由凤凰佳苑1#2#楼承建方华夏第一分公司欠李*室内地平工人工资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元),此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如付不清承担5%的违约金,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诉至铜山区人民法院,总计补偿误工费425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华夏第一分公司汴东凤凰佳苑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经本院对华夏第一分公司经理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书面笔录,刘**认可与徐州市为天房**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罚款单、签证、欠条中加盖的华夏第一分公司汴东凤凰佳苑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及华**司及华夏一分公司的关联案件,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塔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华夏第一分公司汴东凤凰佳苑项目名义租赁的塔吊有两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协议、罚款单、签证、欠条、(2013)贾塔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以徐州华**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卞*凤凰佳苑项目部名义出具的签证单及欠条能否作为结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2、如何厘定两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数额及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华夏第一分公司与徐州市为天房**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卞*新村凤凰佳苑的1、2号楼的土建、水电、等工程由一分公司施工。3号楼、4号楼图纸出来后承包价另行协商。据此可以确定,本案的涉案工程由第一分公司承建。因华夏第一分公司系华**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华**司承担责任享有权利。华夏第一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成立了卞*新村凤凰佳苑项目部并启用了项目部印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徐州华**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卞*凤凰佳苑项目部印鉴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多次使用并对外签订合同,且该项目章签订的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故以该项目部公章同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应视为第一分公司的行为,责任应有第一分公司承担。该协议虽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项目部已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及签证单,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项目部公章非两被告所提供,涉案项目又转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再行转包其内部法律关系,两被告再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内部法律关系另行向第三人追偿或主张权利。

综上诉述,涉案工程项目部系华夏一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华夏一分公司应对华夏一分公司汴东凤凰佳苑项目部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即华夏一分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224930元。由于华夏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华夏一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应由华**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224930元;

二、被告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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