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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铜山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00年期间,原告为原铜山县**民委员会修建水泥路,该村欠原告工程款48972元,后该村并入西**委会。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偿还1000元,于2014年1月偿还3000元,余款44972元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9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期间,原告为原铜山县**民委员会修建水泥路,该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48972元,并于2012年2月份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据上载明“今欠汪**2000年期间打水泥路欠款合计肆万捌仟玖佰柒拾贰元整(48972元)其中包括垫层物在内”。后因区划调整,原铜山县**民委员会并入西**委会。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给付原告1000元,于2014年1月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44972元未给付原告,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原铜山县**民委员会立具的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欠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铜山县**民委员会欠原告工程款48972元未给付的事实。因原铜山县**民委员会并入西**委会,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该款的责任。又因被告已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下欠工程款44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工程款44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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