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中成诉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泉山森林海商品房项目中,将其项目维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铜山**工程公司承建施工,此工程由肖*成具体组织施工,所花费用由肖*成实际投入。工程完工后,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与案外人铜山**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377673.19元,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在支付5万元及质保金扣款5670元后,尚欠工程款322003.19元一直不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案外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肖*成,为维护肖*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2003.1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下发(2014)铜民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因不服本院裁定,向徐州**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院审理查明,本案系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纠纷,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与铜山**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徐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铜山**工程公司将房屋抵款协议中明确的债权转让给肖**,肖**应受上述协议的约束,故中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二、对肖**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且徐州**民法院已经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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