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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沟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7年以前,被告在搞新农村建设时相关改造工程由原告带人施工,到2007年9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4610元。当时无钱给付,给我立下字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6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沟里村委会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2、原告诉被告给付工程款一案,没有建筑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前,被告因新农村建设需要找到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公共厕所和下水道、桥洞修理工程。2007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村欠杨**工程款柒万肆仟陆佰壹拾元正(74610元)。”该欠条加盖被告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实施了施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以欠条形式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施工,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欠条后,被告应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辩称,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74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徐州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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