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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格**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易“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江苏**集团大楼亮化工程承建事宜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271027.5元,并约定如遇重大设计发生变更及新增加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该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完工,同年9月27日,被**司代表杜*、厉**以书面形式确认该工程施工完毕,质量合格。工程竣工后,双方根据承包合同和工程量与造价清单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83376.65元。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253376.65元未给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3376.65元并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9673.55元,合计28305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江苏**集团大楼亮化工程承建事宜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271027.5元,并约定如遇重大设计发生变更及新增加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完工后,被**司代表杜*、厉**于2011年9月27日确认该工程施工完毕,质量合格。工程竣工后,双方根据承包合同和工程量与造价清单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变更为283376.65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后,余款未给付原告。2013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联系工程款给付事宜,但被告未将下余工程款给付原告,为此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承包合同、工程验收申请报告、收据复印件、律师函、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亮化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变更为283376.6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5337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损失29673.55元,经本院核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格**有限公司工程款253376.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9673.55元,合计2830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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