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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博**限公司与嘉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博**限公司诉被告嘉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博**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嘉兴**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嘉兴**限公司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的办公楼、厂房一、厂房二、配电水泵房、传达室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75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嘉兴**限公司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后28天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逾期视为确认,嘉兴**限公司按原告送审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其他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同年12月7日,原告与嘉兴**限公司又签订了《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嘉兴**限公司上述工程的道路、排水、厂牌及部分围墙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00万元,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价的50%,余额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述工程于2013年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嘉兴**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造价为21852619元。但嘉兴**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2014年2月26日,嘉兴**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59988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嗣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所涉的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65336元,并赔偿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承建嘉兴**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一、厂房二、配电房水泵房、传达室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合同预计造价为1750万元。双方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其中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中第9.2条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结算书后28天后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逾期视为确认,发包人按承包人送审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第47条补充条款47.1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为35万元,该费用在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支付。

2、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原告承建了嘉兴**限公司的道路排水及部分围墙工程的施工内容。为工程的造价支付事项做了约定。

3、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整改回执一份,证明办公楼工程于2013年1月27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2月4日完成了整改。

4、厂房一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厂房一工程于2013年1月2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2月4日完成了整改。

5、厂房二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厂房二工程于2013年1月28日经竣工验收于2013年2月4日完成整改。

6、办公楼、厂房一、厂房二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送审的厂房一、厂房二、配电房、水泵房、传达室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0331933元。

7、室外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送审的室外工程结算价款为1520686元。

8、结算书收条一份,2013年8月30日由嘉兴**限公司签收的原告的结算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办公楼、厂房一、厂房二及室外工程两份结算书递交了给了嘉兴**限公司并已经签收的事实。

9、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嘉兴**限公司已变更被告。

10、付款凭证一份,由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明截止到起诉前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75万元。

被告嘉兴**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因原告已撤回对《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所涉的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但实际系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275万元。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6月4日,原告与嘉兴**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嘉兴**限公司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的办公楼、厂房一、厂房二、配电水泵房、传达室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75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嘉兴**限公司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后28天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逾期视为确认,嘉兴**限公司按原告送审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验收后次日按合同总价的20%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二层结构完成后按合同总价的20%的款项支付原告,中间结构验收后次日按合同总价的20%的款项支付原告,装饰工程中期按合同总价的10%的款项支付原告,竣工验收后次日按合同价的10%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扣除保修金后在一年内付清,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竣工验收通过满二年后无息退还。双方就其他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述工程于2013年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嘉兴**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本案所涉的办公楼、厂房一、厂房二、配电水泵房、传达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0331933元。嘉兴**限公司收到该工程结算书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期间,嘉兴**限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275万元。2014年2月26日,嘉兴**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嘉兴**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嘉兴**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后,有权向嘉兴**限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嘉兴**限公司应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原告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原告提交并于嘉兴**限公司签收的结算书的总造价为20331933元,嘉兴**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对此造价提出异议,故嘉兴**限公司应按20331933元的造价支付工程款。扣除5%的保修金1016596.65元后,应付的工程款为19315336.35元,扣除已付的1275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6565336.35元。嘉兴**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故其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承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博**限公司工程款6565336.35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06元,由被告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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