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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嘉兴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翁**,被告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和《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地块一标段、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不含桩基),其中一标段总工期为150日历天(不含春节15天),工程造价暂定为28974714元;二标段总工期为130日历天(不含春节15天),工程造价暂定为26240247元。在招标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就上述工程向被告投标,经被告评标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中标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标段合同工期为312日历天,二标段合同工期为292日历天。上述二份合同于2011年9月29日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2011年9月20日上述工程正式开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一标段工期为150日历天(不含春节15天)、二标段工期为130日历天(不含春节15天)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2月完成屋面浇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另行分包的消防工程等工程未及时跟上原告的进度,导致工程至2012年7月20日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实际工期重大延长,使原告相应增加产生了脚手架等设备租赁费、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等合计4576513元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结算并支付原告。同时在延长期间人工单价大幅上升,由此产生人工费按信息价补差费用为484407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结算并支付原告。上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增加的施工费用产生争议,致使工程未能正式办理竣工验收。2012年10月,原告向嘉兴**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应尽快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协议又约定共同委托浙江中**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明确对造价审核争议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出诉讼。2013年4月23日浙江中**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将双方有争议的c区块工期延误费用和人工补差费用列入争议部分,在工程总价中未予确认计取。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严重延长,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发生施工费用和人工费补差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增加费用4576513元、人工补差费用4844075元,共计9420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兴中**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主张的工期不是由被告的原因延误的,且关于工期问题双方已经在2012年的和解协议书中已解决了,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有关工期任何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误工损失的性质,误工损失是建立在工期延误的基础上,工期延误双方已经解决,所以该请求基础不能成立。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双方在2011年9月15日就嘉兴市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块)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的事实及协议相关内容。2、约定一标段总工期为150日历天(不含春节15天)、二标段总工期为130日历天(扣除春节15天)。经质证,被告对这两份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

2、中标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中标c区块一标段、二标段工程,中标工期为一期一标段312日历天、二标段292日历天。经质证,被告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两份中标通知书是备案招投标产生的,备案招投标不是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该招投标仅是为了备案所用,不是实际履行的。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c区块一标段、二标段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22日双方就c区块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一标段工期为312日历天、二标段工期为292日日历天,同时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构成等事项作了约定。并于2011年9月29日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合同是为了办理备案登记产生的,双方实际没有按照这两份合同履行。

4、原告申请竣工验收的函二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二份,证明1、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申请。2、工程于2012年12月4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函是原告寄送给被告和监理单位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2年7月23日提出了申请之后,实际上原告施工的部分还没有全部完成,对于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没有异议。

5、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共同委托造价审核,双方明确对造价争议部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经质证,被告对和解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解协议第七条对工期问题做了明确约定,即有关工期及逾期付款等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当时签订和解协议时就单剩工程造价。其余赔偿都已经全部了结,双方互不追究。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浙江中**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明确c区块无争议部分造价,并将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费用(暂按170天计)4576513元、人工补差费用4844057元列入争议部分,在工程总价中未予以确认计取。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c区块的争议部分原告向审价单位和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中都没有这个内容,析2013年3月6日双方就争议事项进行协商时也没有这样的内容,而是在后期原告才向审价单位提出的。这部分我们认为事实不能成立且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相互矛盾的。所以这部分不应当计取。

7、城建档案馆查档资料混凝土合格证24份,证明1、各楼进行了屋面浇筑的时间。2、原告的工程施工进度。3、施工进度节点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格证不能证明施工节点到哪个地方,根据补充协议,屋面完成是一个时间节点,屋面完成不仅仅是混凝土浇筑,屋面有五六层的结构,钢筋混凝土是最底层的结构,上面有很多施工阶段,不能证明混凝土浇筑时间就是证明屋面已经完成。

8、c区块工程款开票及收款情况一份,证明1、工程款开票及收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2、开票及收款进度与补充协议的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和付款进度结点相吻合,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3、被告的原因导致实际施工工期延长。总共收款金额49555442.26元。一标段第一笔是2011年9月27日,最后一笔付款是2012年12月4日。二标段第一笔付款是2011年9月28日,最后一笔付款是2012年1月17日。经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付款不是分b、c区而是综合付款,也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付款是混同的,双方的和解协议对b、c区块没有区分,是统一解决。所以付款时间和金额应当结合b区综合认定。

9、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消防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与新世纪发展于2012年5月29日才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工期达60天,且消防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中更进一步延误、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施工进度,导致实际施工工期延长。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土建工程工期延误,导致其他的配套工程无法进行及时施工,所以原因在于原告不在于分包商,并且原告对此计取了配合费,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是管理层且明确了分包的工期后果是由原告承担,因此分包商即使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这个责任还是原告承担。况且工期问题双方已经解决不存在争议了。

10、原告针对被告的延误向被告所发送的系列催告函件及被告的相关回复一份,证明1、因被告的系列延误导致原告实际施工工期重大延长的事实。2、原告就被告的系列延误向被告进行催告和索赔的事实。第一份2012年3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关于甲定乙供材料签订的函,提到原告早在2012年2月10日、2月29日就已经向被告上报了相关甲定乙供材料的品牌等工程联系单,但是被告拖了一个月没有确认已经严重了工程施工进度。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签收了。第二份关于尽快提供外墙面砖的函2012年4月5向被告发送的,主要催促被告尽快提供甲供外墙面砖原材料,2月的时候原告把材料报给被告,但由于被告拖延,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函中明确了被告采取有效的措施将剩余的面砖尽快送达,否则由此产生的延误由被告承担该函由监理单位签收了。第三份关于施工现场计划进度函,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发送的,详细列明了此前发函的过程和被告的反映,函内清楚地针对被告每一项延误的事实作了表述:防火门、消防工程、楼梯栏杆、消防管道预埋、窗框和门框没有安装、电梯安装的延误。函中第七项非常详细的列明了一二三四个小项涉及到进一步延误的事项:甲供烟冒延误、屋面泡沫筒、防水检材的延误、外墙面砖的延误、外墙石材干挂延误。这些函中详细列明了被告延误的情形。第四份2012年6月13日工程联系单,截止到发函之日被告负责采购的防火门和底层防风的玻璃门还没有进场,原告要求被告在6月30日完工。原告计划在7月12日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由于被告的消防工程安装的延误导致原告的延误,要求被告在50天完成,而这个延误已经影响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该份函被告6月14日签收了回复了,第一条6月30日前完工。第二条7月10日前完工。第三条对工期延误不奖不罚。最后要是工期签证的2012年6月11日发送的,因为被告的延误,因为被告直接分包的消防工程的延误影响了地面浇筑的进行,被告分包门窗的延误,导致我们后续清理的延误,导致原告不能如期竣工,由被告造成的一切影响和损失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将向被告追偿。被告也在2012年6月13日签收了。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两份材料签证的函,对关于施工现场应该工程进度计划事项的函、要求工期签证的函包括2012年6月13日工程联系单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实际上这些内容是原告为了推卸自己工期延误的责任所发的。2012年6月13日的工程联系单原告要求被告对施工工期不奖不罚,对这个要求被告也是同意。这是原告担心被告罚他工期,而不是说存在索赔的问题。按照双方按补充协议的12.1条约定,如果有索赔的话,应当在48小时内提出。但是原告的函和联系单均没有索赔的内容,原告要解决的是不奖不罚,当时被告签署的意见也是不奖不罚,因此不存在工程竣工两年后对工期进行索赔的问题。

11、工程联系单三份、外墙面砖单据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的重大延误,导致原告的实际工期重大的延长的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告发送了关于泡沫保温混凝土的工程联系单,2012年2月29日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尽快采购保温、防水、外墙面砖、石材干挂等材料。以上联系单都是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确定甲供材料。2012年3月3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联系单才确认了保温材料的价格,这个延误是非常明显的。外墙面砖是甲供材料应当到场后原告才能施工,但是直到2012年5月4日、7月19日都还在进货。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三份联系单上有被告公司盖章的没有异议。其余几份联系单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和观点,原告的土建屋顶到2月底施工完成,贴面砖中间验收后再进行施工,主要是原告先期延误在先,而这个时间点贴面砖也是完全符合工程进度实际。

被告嘉兴中**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嘉兴市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地块工程一标段(1号—6号楼)二标段(7号—12号楼)施工邀请竞标文件一份、2011年8月31日吉**司“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地块工程一标段(1号—6号楼)二标段(7号—12号楼)技术标一份、关于中安钢贸城c区一、二标段询标回复一份,证明1、双方在签订备案合同招投标之前,已经组织了招投标,双方的补充协议就是按照第一次招投标签订的。2、工期确实是150天,不是被告要求原告从320天改为150天,而是原告向被告投标时一再承诺就是150天。3、原告在技术标中有施工总进度的计划表包括了一、二标段,其中屋面工程应该是在开工以后的110天全部完成。二标段应当在开工以后的90天全部完成。经质证,原告对施工邀请竞标文件和询标回复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确在签订备案合同之前有过邀请招标,双方实际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的,在本案中原告实际履行按照承诺150天工期在做,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无法按照正常的进度计划完成,实际施工由被告的原因导致延误,所以原告要求对被告所造成的由于工期延误施工成本的增加进行补偿,不是被告所说的工期本身的奖罚。

2、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时间节点,如果存在工期延误需要顺延工期或者需要索赔的必须在48小时提出签证,逾期后果是原告承担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包括原告方对分包单位的管理责任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都是按照这个时间节点完成的,中间结构的验收后来推迟,原因不是原告,是被告分包专项工程一再反复延误导致中间结构验收延后,责任在被告。

3、2012年9月22日开工报告、2012年9月23日开工报告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这一、二标段的开工时间。经质证,原告对开工时间没有异议。

4、2012年2月29日吉天公司“中安钢贸城c区第十七次监理例会汇报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2月29日,原告屋面还没有施工完成,屋面还有待于进一步施工,因为原告刚才举证是混凝土浇筑时间,屋面完成不仅是结构浇筑,屋面还有防水层、保温层等。实际到2月29日原告还没有完成施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延误,原告提交的2月10日、2月29日函中就明确了,屋面没有完成涉及到保温砂浆和防水层,以上两份函中明确要求了被告尽早指定材料的品牌和价格。

5、被告公司在(2012)嘉秀民初字第1345号案中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诉状第五页c区块一标段、二标段的合同加变更后的工程价为3698051元,这个价格涉及到工程变更,从起诉金额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起诉时,根本没有想到或者认为有任何索赔事项需要在工程款中进行结算。原告仅要求的是不奖不罚,不是索赔。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案已经撤诉处理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里面涉及到的工程变更费用3698051元,本案争议的不是变更费用,争议的是延期施工导致的工程增加费用和人工补差费用。和本案争议事项不同没有关联。原告在该案中没有对两项进行索赔,不是说原告已经放弃了这个权利。

6、结算书、证据清单各一份,证明该份结算书是交给浙江中**限公司的结算书,其中根本没有涉及到索赔事项。证据清单主要证明结算书是在证据清单中是列明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案已经撤诉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案没有提出,并不认为原告已经放弃起诉了。之后在浙江中**限公司审计时原告已提出。

7、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第七条当时就工期双方达成一致,对存在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当时结算时原告没有提到索赔问题,原告担心被告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因此一定要把第七条写进去。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对协议第七条的条款曲解,被告不追究原告延误工期责任,原告不追究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是这个条款并不是说原告不追究由于被告造成的工期延误的施工费。合同第五条写的很清楚,双方同意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有争议的话,双方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如果第七条双方争议解决了,就不需要第五条存在了。

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c区块总造价包括增加变更部分,已经审价完毕了。原告总的工程造价中已经增加的360多万元已经在浙江中**限公司的造价书中体现了,不存在另外的款项。经质证,被告提供的增加的360多万元的增加变更款项与原告主张的是两个款项,工程咨询报告书第八页写的很清楚“甲方分包的防火门安装后…直接导致工期延长170天…设备租赁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财务成本”是这个费用和被告所说的变更的款项不一致。审价报告中也详细对分项工程等进行审价得出工期延误的结论在被告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对2012年3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单据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投标建设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块)项目。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和《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地块一标段、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不含桩基),其中一标段总工期为150日历天(不含春节15天),工程造价暂定为28974714元;二标段总工期为130日历天(不含春节15天),工程造价暂定为26240247元。上述二份协议的第12条均约定,工期延长并不附带任何额外费用,在延长工期间所施工的项目也按原定的合同单价或计价方式计算,没有任何费用增补或费率调整。为备案所需,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标段合同工期为312日历天,二标段合同工期为292日历天。上述二份合同于2011年9月29日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2011年9月22日、23日上述工程正式开工,双方按照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一标段工期为150日历天(不含春节15天)、二标段工期为130日历天(不含春节15天)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1月竣工验收。2012年10月,原告向嘉兴**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应尽快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协议又约定共同委托浙江中**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明确对造价审核争议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协议第7条约定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就有关工期及逾期付款等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2013年4月23日浙江中**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将双方有争议的c区块工期延长费用和人工补差费用列入争议部分,在工程总价中未予确认计取。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仅为备案所用,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和《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上述二份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工期延长并不附带任何额外费用,在延长工期间所施工的项目也按原定的合同单价或计价方式计算,没有任何费用增补或费率调整。且原告在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时也未涉及工期延长的费用。双方在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第7条又明确了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就有关工期及逾期付款等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故不论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是和解协议对工期延长所引起的任何责任,已明确约定互不追究。据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增加费用4576513元、人工补差费用4844075元,共计942058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44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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