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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宋**、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宋**、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宋**及被告宋**、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寿诉称,2012年6月11日,两被告将两幢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订立了《协议》一份,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当月下旬,原告依约完工,承建的厂房面积为560平方米,计工程款196000元,加上原告垫付的油漆款560元,扣除被告提供的搂板价14000元和设计变更后节省的槽钢款11450元,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71110元,后被被告陆续支付了101000元,余款70110元两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诉请本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011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算按年息6%算至款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宋**辩称,两被告确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由原告承建两幢厂房,至2012年6月底,原、被告确定工程完工,工程费用在完工当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101000元工程款,双方并无争议。被告认为即便原告对当时的结算不予认同,在2012年6月下旬完工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6月底起算,现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才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明显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错误:原告诉称两幢厂房的实测建筑面积560平方米,而实际上两幢厂房的建筑面积并未经测量,原告也未提供直接证据对该数据予以支持;两幢厂房屋顶的彩钢系原告提供,并非原告包工包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原告的厂房,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承建厂房施工完毕的事实。

3、证人吴*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建造厂房并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因城管限高,房顶拆下来了,原告建造厂房原料系证人提供,面积是根据材料计算出来的,被告在2013年年底付给原告8000元,总计付了10万余元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宋**认可该协议是真实的,对证据2照片认为拍摄地点不明。对证据3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在这个工程中的利益是最大的,全部工程款的90%基本由证人收取,因此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数额仅仅是证人的自述,没有证据佐证。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证人应被告要求搭建厂房瓦片,被告到现场时厂房顶没有盖彩钢瓦,就地拿材料盖了顶部的事实。

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

3、村委会证明一份。

上述两份证明,证明被告的房屋是得到村委会同意才建造的,而非违法建筑,对原告所称的城管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的说法不成立。

原告质证认为,协议我方没有看到过,真实性不能确定,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约定房屋的檐口高度不超过四米二,这就可以解释城管当时要求将房顶拆除改成平顶,正因被告的房屋高度超标,所以城管才介入。

另外,原告自认起诉所称的面积是根据彩钢瓦的面积得出来的,并未实际测量,被告自认原告建造的厂房面积49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350元。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被告并无反驳证据提供,且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宋**认可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现场照片原告欲证明工程完工,被告虽有异议,现场照片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证人吴*的证言,证人虽系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其证明的工程完工后因厂房高度问题被城管部门制止,拆除屋顶,与原告诉称的设计改变节省槽钢款11450元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赵*的证言,与原告主张并不矛盾,原告建造好的人字顶超高改平顶后,盖彩瓦系被告自行完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拆迁协议及村委会证明,拆迁协议上有沿口高度不超过4.2米的记载,面积500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厂房面积,原告依据彩钢瓦的供应面积确定为560平方米不妥,被告测量后自认490平方米,虽原告曾申请鉴定,后口头表述可不鉴定,结合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厂房面积500平方米,原告认可三角(厨房)不是其建造的事实,被告自认的490平方米比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被告提供的搂板价14000元和设计变更后节省的槽钢款11450元,系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因旧厂房拆迁需新建厂房,经被告宋**联系,2012年6月11日,被告宋**、宋**为一方与原告订立建造钢结构厂房的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0元(不包括墙板和抗风柱)楼层板用木料14000元由被告提供,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万元;楼层板铺好付5万元;屋面大梁架好付7万元,余款完工付清,原告遂组织施工建设,数天即接近完工,因被告宋**与拆迁方的协议限制厂房高度,建造的房高被城市管理部门口头要求改正,原告遂依被告要求拆下已经盖好的彩钢瓦,撤离建造现场,之后,被告经改正后,另行组织人员安装了彩钢瓦。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101000元(包括建造过程中依原告委托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吴*的93000元,2013年年底支付给原告8000元),该厂房经被告测量为490平方米(本院已予认定),余款原告催讨不成,遂向本院起诉。

另,原告建造厂房过程中,被告改变结构和设计变更节省的槽钢款11450元,被告提供的搂板价14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原告应当具备建造资质,原告不具备资质从事建筑行业,订立的合同虽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已将厂房投入使用,因此,也应当认定原告建造的工程符合质量约定。至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将完工的瓦片又拆下的行为,不能归责原告,应当认定原告依约完工,被告仍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双方的工程款应当确定为171500元,扣除节省的槽钢款11450元,被告提供的搂板价14000元,实际工程款146050元,被告支付了101000元,余款4505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拖欠支付的,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012年7月1日起算按年息6%算至款清止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与被告宋**均系协议一方当事人,对外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为垫付油漆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因被告至2013年年底仍在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被告宋**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何**工程款45050元,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宋**、被告宋**共同负担73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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