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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5月31日,安吉**有限公司与被告等4户签订《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等4户提供图纸一份,建造1幢4户型的房屋,总建筑面积1040平方米,每户造价26万元,总造价104万元。该房屋于2012年10月底竣工,同年11月12日经被告等4户人员共同对房屋验收合格。后被告装修入住。因工程款未付清,2012年11月21日,原告、被告等4户及安吉**有限公司协商,同意所欠工程款及维修义务、承包协议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和承担。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但被告建房款仍未付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3.4万元金额正确,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车库上平台积水,东边墙不平整,楼上顶层天沟渗水,合同约定材料调价到一定程度应对工程款调价但施工方没按合同办,层高比图纸低20公分。基本同意《协议书》条款,但其中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是江苏苏**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而非张*个人。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房屋是安吉**有限公司派人施工完成,与本案原告无关。

证据2.验收表,以证明被告房屋已于2012年11月12日经业主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3.《协议书》,以证明江苏苏**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被告与安吉**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欠款及维修义务及承包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给原告享有和承担的事实。

证据4.《证明》,以证明江苏苏南**亳州分公司明确本案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张*个人承担,与其无关。

被告质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签合同与张*没有关系;如果张*向业主主张债权,应当也要履行义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仅盖有“江苏苏**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字样印章,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形式要件不齐备,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证据1-3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林**、许**代表被告等4户业主与安吉**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梅溪村临港安置区甲子村住房工程,工程范围为甲方(业主)提供的正式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一幢4户”型的土建工程,建筑面积共计约1040平方米,总造价约104万元。2012年11月12日,案外人陈**代表被告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建设单位栏签名。2012年11月21日,蒋**等4人(甲方)与安吉**有限公司(乙方)、江苏苏**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在丙方交足管理费后将《承包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甲方权利义务不变,《承包合同》内容不变;2.鉴于项目实际由丙方安排施工并已竣工交付,乙方同意余下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丙方,预留5000元质保金1年后支付给丙方;3.丙方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蒋**等4人与安吉**有限公司、江苏苏南**亳州分公司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工程施工方的权利义务由江苏苏南**亳州分公司承受,而非原告张*个人。现原告据证据4《证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该证据本身证明力不足;本案争议涉及房屋建设,而建设工程合同对施工方资质普遍具有要求,存在一定的主体特殊性,且原告当庭陈述其仅就相关工程款主张权利、工程系安吉**有限公司派人施工完成故与其无关,但《证明》又记载“…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此必然对业主方就工程质量等行使抗辩权造成障碍,故本院对原告张*之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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