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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浙江鑫**限公司(下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军诉称,2013年7月,被**公司为新建厂区仓库及食堂、道路、停车场、改建办公用房及生产场所、装饰等,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具体根据被告的指示对办公楼室内外装修、厂区范围内市政道路、宿舍、公共卫生间、食堂、油漆车间进行改造。2014年7月7日,原告根据完成的全部项目进行结算并向被告提出工程款为人民币2136619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经与原告核算后最终确定工程款为1716619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116619元;2.确认原告对新建、改建的工程在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算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竣工后向被告送达决算书,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8月20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

2.工程价款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71661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16619元的事实。

3.现场照片七份,以证明原告具体施工范围含食堂、油漆车间、停车场、市政道路的土木工程以及办公楼的内外装修、宿舍装修等。

被告鑫**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原告陈**为被告鑫**司新建油漆车间、食堂、道路、停车场,改建办公用房、生产场所等,并对被告的公共卫生间、浴室等部分进行装修。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决算书。2014年8月20日,被告确认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1661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16619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为被告鑫**司新建、改建、装修相应工程,被告就相应工程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确认工程总价款,被告就应当按照确认的价款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1116619元之事实清楚,其应及时支付。原告诉请对该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但本案工程包括新建、改建、装饰装修工程,原告诉请优先权所需拍卖的工程指向不明,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本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鑫**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工程款11166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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