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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上集**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诉被告永上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中**集团嘉兴新厂区(二期)的打桩工程以清包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2年9月25日竣工。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252951元。结算前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20951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结欠原告工程款20951元这是事实,但其中包括了15000元的补偿款;打桩工程原告是分两次完工,一次是在2012年9月25日,第二次是在2013年7月,因此原告要求计算付利息的时间起始日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此外,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打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也约定了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承包形式、付款办法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

证据2,桩基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为被告打桩的工程款,被告补偿给原告人工工资、误工费等总计252951元。

证据3,入帐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说明一下,这个工程款主要是包括人工工资、机械费,双方所承包的形式是清包工,不包括工程的材料款。

被告质*认为:对桩*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约定是打桩结束后三个月内,这个工程最后结算是在2013年7月;对桩*工程结算书无异议,但真正欠的工程款是5000多元,其他15000余元是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对入账通知单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中**集团嘉兴新厂区(二期)的打桩工程以清包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清包价222115元,工程款支付为:桩机进场,被告支付合同价的10%,预应力空心方桩打桩结束,被告支付打桩款60%,长螺杆钻孔灌注桩打桩结束,被告付打桩款60%,2012年10月底或打桩结束后三个月,被告付打桩款的80%,余款在2012年年底前付清;双方对工期、价款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施工。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252951元,其中15000元因各方原因延误了打桩时间,经协商被告给以原告滞留现场的机械费用、误工费等。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付款22000元,11月12日付款50000元,2013年2月16日付款50000元,8月19日付款20000元,9月30日付款30000元,10月23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10000元,7月22日付款20000元,合计232000元,至今尚欠20951元;后原告催款无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951元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付款和付款时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打桩的竣工日期,也未提供打桩各阶段的结束日期,此外在打桩误工解决协议中只是约定了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未具体说明误工的原因、责任和日期,因此,以被告自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即2013年7月30日;按合同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在打桩结束后三个月付款,即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80%的工程款,即(252951-15000)×80%u003d190360.8元,余款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按每日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所欠工程款中包括15000元的补偿款,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该补偿款系因桩机滞留现场及误工费等,应在被告所付款项中先行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工程款20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360.8-18700u003d336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9%计算,以237951-187000u003d50951元为计数,自2014年1月1日至1月23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9%计算,以4095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至7月21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9%计算,以2095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9%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35元,由原告负担1214元,被告负担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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