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大**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5月23日、2015年1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汉**司法定代表人朱**的委托代理人俞**、吕**,被告大**司法定代表人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汉**司起诉称,被告为了建设1#、2#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汉**司承建大**司1#、2#生产车间厂房、办公楼工程的土建、安装及室外市政道路管道、绿化景观等。双方同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20960000元(但施工期间,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按2003定额规定调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支付合同价的90%,决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为保修金,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施工人可停止施工。合同签订后,汉**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大**司另行发包的基础借土回填、铝合金玻璃门窗等工程,不能与汉**司施工相配合,大**司对汉**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一直采用拖延验收、经常调换工程监理人员或不安排工程监理人员到岗、拒绝对工程所涉文件签收等等,致无法及时完成基础结构、中间结构验收等而造成工期延误,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特别是大**司长期不及时、合理履行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又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多次催款,仍不履行付款等义务,已致使汉**司不能正常施工而停工至今。从2013年5月起,工程现场已没有大**司及其委托的监理等任何人员。为此,汉**司曾于2013年5月30日以挂号信方式函告大**司,要求大**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然大**司既未回复,也不履行义务。无奈之下,汉**司又于2013年7月31日向大**司发出书面通知,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合同,并要求大**司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汉**司已实际施工之工程款194616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汉**司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大**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628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至款清);2.大**司赔偿窝工损失932460元;3.汉**司对大**司的1#、2#车间、办公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大**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汉**司变更第2项诉请停工、窝工损失为1655016元。

被告辩称

大**司答辩称,一、汉**司诉称的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7日。二、诉称的“施工期间设计工程量按照03定额规定调整”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3条对调整进行了规定,“有合同价的参照合同价,没有的话按照03定额调整,……”。三、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第26条第一、二、三、四项,按照工程量65%支付进度款。四、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先约定。五、汉**司起诉的大**司另行发包的基础借土会填、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不能与汉**司施工配合与事实不符,基础借土会填工程项目是汉**司自行施工,铝合金门窗安装是大**司另行分包给专业公司的。该项在合同第38条第三项有约定,是由汉**司对分包的工程管理协调落实计划,并不存在汉**司诉称的事实。六、汉**司诉称的大**司对工程拖延、不安排监理到位,无法完成基础验收等与事实不符,根据监理报告,监理人员每天都进行了监理,及时进行了基础和结构验收,并不存在汉**司诉称的事实。七、汉**司诉称的5月份起工程现场没有大**司的监理人,该责任在于汉**司,汉**司把提供的办公用房全部拆除,不能给监理提供办公条件。根据合同第9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应提供办公用房。八、汉**司诉称的大**司长期不及时付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大**司按照合同第25条、26条约定,每月按照汉**司向工程师提供的工程量审核单根据工程师审核确定的工程量支付证书及开具的发票支付工程款,大**司并没有拖延支付工程款。九、汉**司诉称的5月30日以信函方式通知大**司,8月1日解除合同通知与事实不符,大**司至今没有收到汉**司的任何信函及解除合同通知。十、汉**司诉称工程款总量是19461672元与事实不符,大**司根据工程师的审核,工程款总量是14636036元。十一、根据法律规定,汉**司行使优先权是指工程竣工后,事实是该工程至今未竣工,责任在于汉**司,故因为汉**司的原因工程至今未竣工,汉**司不能按照合同法第226条行使优先权。

大**司反诉称,2011年1月7日,大**司与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7091.2㎡,办公楼底下一层、地上五层,厂房三层,框架混凝土结构,以及室外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330日历天内全部竣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5条约定,工程量的确认为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提供(遇双休日为25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1)工程形象进度到所有单位工程基层完成(+00平)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工程量清单中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全额扣回预付款;(2)以后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次按月工作量清单中实际完成工作量(应扣除工程变更中成减少的款项)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3)由于其他零星项目和设计变更所需增加的支付款项,统一结算时支付。合同第三部分第35条约定承包人工期延误时违约金按合同价日万分之五计算(先从履约保证金扣除),若延误超过三十天,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日百分之一计算;发生质量不符合要求除按设计要求返工并承担返修费用外,还将视情况每次外以罚款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直至扣罚全部质量保证金。2011年3月30日,汉**司正式开工,然而汉**司施工过程中管理粗放,作业工人数量不足,周转材料配置跟不上施工进度,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缺陷整改工作拖拉,对主体结构检查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整改不力,1#、2#车间屋面工程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擅自改变施工进度计划,把办公楼主体结构拖到车间主体结构完工后再施工,影响整个工期的进度。由于进度缓慢,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等部门,多次召开协调会,要求汉**司组织力量施工以及时竣工,可汉**司并未加强现场管理赶工,承包的工程至今未竣工。工期延误至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已给大**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由汉**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返修责任。综上,大**司诉请汉**司支付违约金11004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此后违约金损失另算)、返工维修费1830000元、其他损失550000元,以上共计1338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

汉**司针对大**司的反诉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长期停工,是因为大**司的多方面的严重违约造成,具体意见在举证时陈述;造成工程最后无法进行施工并解除双方的合同也是因为大**司的违约造成。所以不存在汉**司施工工期延误的事实,因此大**司要求汉**司支付工程延期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工程的返工维修费以及其他损失都是大**司单方面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汉**司造成的,大**司所主张要求汉**司承担返工损失相应的后果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其他损失550000元,汉**司将在质证时予以详细陈述。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大**司为建设1#、2#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等,通过邀请招标的形式确定汉**司中标,由汉**司承建大**司1#、2#生产车间厂房、办公楼工程的土建、安装及室外市政道路管道、绿化景观等。2011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0960000元;以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为准,开工后330日历天内竣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1)工程形象进度到所有单位工程基层完成(+00平)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工程量清单中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全额扣回预付款;(2)以后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次按月工作量清单中实际完成工作量(应扣除工程变更中减少的款项)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3)由于其他零星项目和设计变更所需增加的支付款项,统一结算时支付;(4)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个月后,支付至合同价(应扣除工程变更中所减少的款项)的90%,其余在决算经审计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承包人工期延误时违约金按合同价日万分之五计算(先从履约保证金扣除),若延误超过三十天,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日百分之一计算;发生质量不符合要求除按设计要求返工并承担返修费用外,还将视情况每次外以罚款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直至扣罚全部质量保证金。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同年1月31日,双方就上述工程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仍为20960000元,但工程进度款按75%支付,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到主管行政部门备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30日开工。同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大**司送往建设局备案的1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供备案所用,不作为汉**司实际工程建设用,实际合同以双方于1月12日签订的印有正副本合同为准。截至2012年9月26日,大**司按审核的工程量65%支付汉**司工程进度款8944702元,同年11月19日,大**司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25日、4月19日,汉**司向大**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520000元,大**司未进行审核,也未支付相应的进度款。2013年4月,汉**司停止施工。诉讼中,依汉**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州龙**所有限公司对汉**司已施工的大都电器办公楼及1#、2#生产车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按双方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根据现场勘查情况,造价审定金额为17316543元,大**司提出的室外市政工程和普通厂区绿化工程不在审计范围内。汉**司垫付鉴定费用132600元。大**司申请对汉**司施工的办公楼、1#、2#生产车间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12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其中办公楼检测鉴定结论:1.所抽检的部分墙体抹灰存在空鼓现象,部分墙体抹灰立面垂直度、表面平整度、抹灰阴阳角方正偏差超过规范允许限值;2.所抽检的部分楼层净高偏差超过规范允许限值,所检测的房屋建筑高度符合规范要求;3.屋面工程尚未施工完成,所抽检的屋面保温层(保温层实际采用保温砂浆,设计为挤塑聚苯乙烯保温层)厚度在80-130㎜之间,保温层下部均设置防水卷材;4.雨水管安装位置及数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部分热水立管未安装,消防箱未安装面板,部分墙、板存在渗漏、泛碱现象,外墙部分区域涂料存在色差。1#生产车间检测鉴定结论如下:1.所抽检的部分墙体抹灰存在空鼓现象,部分墙体抹灰立面垂直度、表面平整度、抹灰阴阳角方正偏差超过规范允许限值;2.所抽检的卫生间饰面砖存在空鼓现象,所抽检的部分饰面砖接缝高低差、接缝直线度、接缝宽度超过规范允许限值,所抽检的饰面砖平整度均符合规范要求;3.所抽检的部分二、三层净高偏差超过规范允许限值,所检测的厂房建筑高度偏差超过规范限值;4.消防箱数量较原设计增加,部分消防箱未安装面板;5.卫生间顶灯未安装,其余照明顶灯、应急指示灯以及疏散指示灯安装位置及数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6.配电箱、电源开关、插座安装位置及数量均符合设计要求;7.雨水管、给水管阀门安装位置及数量符合设计要求;8.屋面工程尚未施工完成,所抽检的屋面保温层(保温层实际采用保温砂浆,设计为挤塑聚苯板)厚度在17-31㎜之间,保温层下部均设置防水卷材;9.门窗安装牢固,外墙面涂料部分区域存在色差,部分墙体及楼、屋面板存在渗漏等情况;10.部分楼体梯段直线度偏差超过规范限值;11.所抽检的回填土压实度均符合设计要求。2#生产车间鉴定结论与1#车间鉴定结论相对应亦有11条,除2#车间“厂房建筑高度符合规范要求、保温层厚度在40-45㎜外”其它结论与1#车间相同。大**司垫付鉴定费用380000元。双方认可建设合同专用条款未约定部分适用通用条款的规定。通用条款13.1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15.2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23.1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双方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26.1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大**司应向汉**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6.2约定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现大**司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资质证书、询标纪要、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开工报告、工程量支付申请表、现场照片、基础结构及中间结构验收记录、总施工进度计划表、支付工程款一览表、建筑业统一发票、支票、转账凭证、工程价款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质量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

一、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

汉**司主张以1月31日签订的合同文本为结算依据。理由为:本案工程系由大**司以邀请招标的形式并确定由汉**司中标;汉**司主张的合同已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大**司抗辩认为应以1月12日签订的合同文本为结算依据,理由:本案属民事纠纷,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大**司送往建设局备案的1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供备案所用,不作为汉**司实际工程建设用,实际合同以双方于1月12日签订的印有正副本合同为准;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大**司主张的合同文本,汉**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大**司均以进度款65%的比例支付,对此,汉**司在领款时并未提出异议;汉**司所主张的合同系其单方修改,并未经大**司同意,对此大**司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并非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强制招标范围,事实上也未严格按照招标程序进行,为此向本院举证选择施工单位情况说明。为此,汉**司向本院提交1月31日文本的复印件,大都该提交了1月12日签订的合同文本、选择施工单位情况说明。针对双方该争议,本院认为,应当以1月12日签订的合同文本为本案的结算合同,理由如下:一、民事活动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前后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此后,双方又补签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结算的合同文本为1月12日签订的合同;汉**司申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大**司均以65%的比例支付,该比例支付为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明显不同于1月31日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75%的比例。二、本案所涉工程系自愿采取招投标形式进行,并非强制招标范围,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均未举证汉**司出具的标书,仅能提供中标通知书,而中标通知书所载之内容为二份合同文本均有,依该通知书的约定,双方应于2011年1月7日前签订合同,故经备案的合同也非中标合同。三、大**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系加盖有汉**司的骑缝章,汉**司提供的文本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大**司的骑缝章,大**司认为部分条款为汉**司单方意思表示,汉**司也未能证明所变更的条款系双方之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于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对双方于1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定;选择施工单位情况说明,因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

二、涉案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

汉**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以司法鉴定的工程款为依据,经鉴定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7316543元,按照75%的比例支付进度款数额为12987407.25元(17316543元×75%),扣除大**司已支付9944702元,截至2012年11月20日,大**司拖欠汉**司工程进度款3042705.25元,拖欠工程款7371841元;因系对已完成工程量的鉴定,故不应扣除未进行施工的室外工程价款。鉴于汉**司已于2013年8月1日发函要求解除,并要求大**司自2013年8月1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汉**司向本院举证联系单、已完成工程量汇总、文件收发登记表。大**司则抗辩认为,建设施工合同采用的系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范围包含室外工程即室外市政道路管道、绿化景观等,鉴于合同总价为20960000元,司法鉴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应当扣除室外工程部分,为此大**司已委托案外人杭州市**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向本院举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为2205396元,并且由于对已完成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向本院举证工程造价书及资质证书,因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417448元,应当予以扣除,即14693699元(17316543元-2205396元-417448元),按65%的比例支付进度款为9550904.35元(14693699元×65%),截至2012年11月20日,大**司已付进度款为9944702元,已超出应付进度款数额,故大**司就工程款的支付并无违约情形,大**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未违约。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的工程价款可直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并且不应扣除室外工程部分价款。理由如下:一、司法鉴定报告系对汉**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鉴定机构系按照合同总价20960000元并结合双方提交的无争议的鉴定材料作出的结论,17316543元系办公楼、1#及2#生产车间的工程价款,并不包括室外工程部分,因而不应扣除室外工程部分;二、依照大**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960000元,包括办公楼、厂房及室外工程;现司法鉴定出已完成办公楼、厂房的工程价款为17316543元,即使加上大**司提交的室外工程价款2205396元属实,亦未超出合同总价款,并不能得出司法鉴定金额应扣除室外工程价款的结论。三、涉案工程虽采用固定价合同,但该固定价系工程完工的价款,本案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不能直接适用固定价进行结算。综上,对汉**司所举的联系单、文件收发登记表、已完工工程量汇总,对大**司举证的室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定,司法鉴定结论可直接作为结算依据,截至2012年11月20日,本院认定大**司拖欠汉**司工程进度款3042705.25元,拖欠工程款7371841元。

三、违约责任及归责

汉**司主张因大**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不配合验收等行为造成汉**司停工、窝工损失,因而要求大**司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停工等损失1655016元,为此,汉**司向本院提交停工报告、函、租赁协议、判决书及执行文书、解除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电费清单、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借款借据、人工信息价、杭州催款情况说明、发票、会议纪要。大**司则辩称其已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汉**司未按期完工,截至本诉起诉时已延期540天、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汉**司按照专用条款35条的规定,违约金按合同价日万分之五计算,若延误超过30天,违约金按合同价日百分之一计算,现大**司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日千分之一计算,汉**司应支付工期违约金11004000元及返修费用,向本院举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日记、完税凭证、情况说明、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对此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汉**司主张的违约金。综前所述,通过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截至2012年11月20日,确认大**司拖欠汉**司工程进度款3042705.25元,拖欠工程款7371841元,合同虽解除但不影响工程款结算条款的效力,违约金仍可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大**司应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汉**司虽举证停工报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与邮寄凭证以证明大**司应支付违约金及起算时间,但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是给付工程款的前提,在汉**司起诉之前,并未对工程款总额进行结算,也未办理涉案工程的交付手续,鉴于汉**司在本案中未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而主张违约金,故违约金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违约金起算日期为汉**司起诉之日,即以7371841元扣除相应保修金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对于汉**司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汉**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汉**司虽举证相关机械设备的租赁协议二份、人工信息价、杭州催款说明、借款借据、其作为被告的判决书及执行文书、发往大**司的函、会议纪要以证明其停工、窝工损失为1655016元,并应由大**司承担。本院认为大**司未按期付款并不必然导致汉**司不能支付其对案外人所负债务;会议纪要、函不能证明停工、窝工损失数额及责任方为大**司;工程自2013年4月停工,此前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同年8月汉**司认为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并发函给大**司,汉**司应将机械设备撤离施工现场,故有关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等损失不应由大**司承担;按照行业惯例,汉**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汉**司与大**司往来函件予以证实;人工信息价、杭州催款说明、借款借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汉**司举证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汉**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三、大**司反诉要求汉**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据以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大**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汉**司停工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大**司,汉**司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大**司要求汉**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大**司主张的返工维修费1830000元及其他损失5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已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合格,且基础结构、中间结构已通过大**司与监理单位的验收,然部分饰面砖接缝、墙体空鼓等方面问题实际存在,确实存在返修的费用,具体费用可待实际修复后主张。对于大**司所举委托监理合同、监理日记、完税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情况说明、返修工程造价书系单方制作,汉**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本案合同虽被解除,但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条款的效力,工程款仍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依照专用条款26(4)(5)之约定,本案实际质量保修金为865827.15元(17316543元×5%),该款应预留,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处理。

综上,本案所涉2011年1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大**司应将汉**司已完成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金后6506013.85元(7371841元-865827.15元)给付汉**司,并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涉案工程未竣工并不能排除汉**司作为施工方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汉**司仍可待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违约金。故对汉**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大**司本诉部分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大**司反诉要求汉**司支付违约金、维修费及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浙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限公司工程款6506013.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506013.85元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浙江**限公司在6506013.85元内对浙江**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吉县塘浦工业区的办公楼、1#及2#生产车间厂房的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浙江**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浙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5165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27823元,浙江**限公司负担57342元;反诉受理费51050元(已减半),由浙江**限公司负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132600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62600元,浙江**限公司负担70000元;质量司法鉴定费380000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80000元,浙江**限公司负担3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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