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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限公司与徐**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鸿**限公司与被告徐**、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耀菩公寓1幢303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应由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合同履行地的证据,故被告异议成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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