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耀**限公司与安吉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耀**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建设)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耀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耀华建设诉称,原告系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2010年经与被告多次磋商,就被告开发的位于安吉县孝丰镇“凤*名城”小区施工建设达成合意,双方于同年6月25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如下:工程内容:“凤*名城”地下室、1#楼、2#楼、3#楼(含人防工程);工程款价款及计价依据:采用固定综合费率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的组成—工程直接费+综合费(综合费用为工程直接费*9%),暂定为6400万元。该项目开工报告日期为2010年8月5日,工期480天,工程款支付:按照各自施工结算点按审定的80%支付,并与竣工结算确认后一周内支付总造价的96%,工程进度款具体支付时间为完成形象节点后10日内;约定了工程款结算程序;同时约定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进户门、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弱电智能化、配点、管道燃气、太阳能热水及电梯工程等均由被告作为业主另行分包。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取得开工报告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实际工期为1054天,扣除约定480天,延期天数为574天,虽为延期,原告特别强调原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延期492天;花岗岩外墙方案延期96天;外墙涂料工程、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进户门、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弱电智能化、配点、管道燃气、太阳能热水及电梯工程被告发包给第三方,因第三方的原因延期160天,更有被告严重推延地下室设计图纸至2013年1月才向原告提供,造成工期重大推延。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整个项目的决算材料,被告的监理方长兴宏**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21日签收,根据决算资料确定工程的总工程款6622159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57.3万元,尚有15648591元工程款及11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未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欧华房产向原告耀华建设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5648591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违约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29195元;致原告多支付人员配备费用损失547730元,两项合计8769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欧华房产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内容不是事实,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相背离,原告施工延误工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上报的结算书送审,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5362.30万元;而不是原告结算书所载明的66221591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097.26万元,垫付水电费42.70万元,借款利息30.7万元,垫付审计费52.72万元;应当扣除工程总造价4%的保修金214.49万元,少扣除原告保证金10万元,合计原告应当返还被告85.88万元;原告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中,其中工期保证金30%即90万元,项目经理到位率保证金占10%即30万元,原告均违反,应当扣除120万元,因此,被告返还的保证金应当是180万元,而被告已经返还190万元,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赔偿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939102元,并支付反诉原告支付之日起至反诉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在《工程经济核算表》中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的款额858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反诉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反诉被告补足尚欠的额度1629.36万元的税务发票;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耀华建设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表述的事实和双方约定的内容不附,就本案的施工工期,在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的约定不一致,我方认为应当以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的工期是480天为准。2.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可以证明,也与本案的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内容是违反建筑法基本规定,众所周知,要进行项目施工,必须具备充分的资金筹备,在本案中,反诉原告的工程项目总造价只有几千万,其却称要支付1000余万元的利息支出,该说法也是不符合常理的。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耀华建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连同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

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凤祥名城”项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及计价依据、工期和形式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款的结算、工程的分包、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等内容。

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

3.保证金收据一份、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按《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并于2010年8月5日进场施工及作为工期的起算点。

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3的证明力。

4.竣工验收报告四页:证明原告承建的“凤祥名城”项目于2013年6月24日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合格。

本院查明

被告质*认为该报告是初验报告,被告将提供的报告验收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本院对证据4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工程验收时间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再作认定。

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5份、工程款支付证书8份、各支付节点对应工程结算材料56页;证明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就项目的前期工程依照施工进度及各工程结算节点的工程量,分六次施工节点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分别是:2010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2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7月13日,被告监理方长兴县**有限公司均已确认。

被告质*认为,该证据不能用以证明我方实际的支付金额,工程款的支付必须注明形象节点、支付节点,我方实际支付金额实际上是原告方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合同规定的支付节点只有4个,并不是原告所称的6个支付节点,工程款的支付是因国家实行监管暂付,必须要有支付凭证,工程款的支付是由原告方预算,我方核对,实际上都是以支付申请表为准的。

被告质证意见解释了证据5的使用情况,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5的证明力。

6.请款付款明细表2页,原告收款明细表1页,被告付款银行凭证50份:证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对照本证据清单第4组支付节点的规定,结合被告实际付款时间,被告拖延支付时间长达492天,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顺延工期,具体为:1.2010年11月底原告在完成第一期工程形象节点基础工程后于同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对应工程完成量资料,申请金额27083244元,被告迟至同年12月22日核定工程进度款金额200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于确定后10日付清即应于2011年1月2日前付清,然被告对第一笔进度款推迟至2011年5月21日才付清,第一期进度款拖延支付时间长达128天。2.201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7043365元,被告于同年4月15日核定4728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同年4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拖延至同年6月27日,拖延时间为62天。3.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7800453元,被告于同年5月19日核定金额5187000元,根据约定该核准金额被告应于5月29日前付清,但被告自同年6月27日始付,至同年11月24日付清,拖延时间达177天。4.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7786215,被告无故拖延到同年8月29日核定500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同年9月9日前付清,但被告拖延至同年11月24日始付,至2012年4月24日付清,拖延时间长达232天。5.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的174.856万元,被告于同日核定相同数额,根据约定被告应于同年7月24日付清,然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始付,至同年5月10日付清,拖迟时间长达280天。从上述被告拖延时间天数合计879天,该天数扣除重复计算天数,即被告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共计拖延天数长达492天。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供的明细表若与我方提供的内容一致,则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及银行凭证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7.被告工程签证联系单一份(2011-12-7)、原告《关于凤*名城外墙花岗岩施工的函》一份(2011-12-26)、工程签订联系单一份(2012-3-3)。证明关于外墙花岗岩施工方案,被告自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下发工作联系单后没有确定施工方案,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关于凤*名城外墙花岗岩施工的函》,要求被告及时确定施工方案,被告最终于2012年3月13日才最终确定施工方案,拖迟时间长达96天。关于《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8条明确约定花岗岩、外墙涂料工程、铝合金门窗等工程是由被告自己单独拎出来,由发包方自己去做,因此这些工程工期的延误,是需要发包方自己承担的。

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完善,完善的材料我方在举证时予以提供。对于施工方案,我方也已经明确进行了告知,对于花岗岩的选购、生产工艺都是由承包方确定的,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作为发包方,我方已经尽了义务。专用条款第38条的约定是外墙涂料工程等工程由承包方委托发包方另行分包,承包方收取相应的配套费、管理费,因此工期延误的责任在承包方即原告。

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延误的工期责任归属,本院将延后阐明。

8.分户检验情况汇总表3份、被告提供的水电设计图纸一份。证据根据专用条款第4.1条规定,被告应于开工前十天提供完整施工图八套,基于开工报告2010年8月5日,而被告迟至2013年3月向原告提供由中国新型**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水电图纸,造成工期重大推迟;即使从2012年7月13日工程分户检验完成,被告迟至2013年3月提供地下室水电图纸,拖延时间长达235天,该期间依约顺延。因此工期延期责任完全在被告方,且因被告违约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质*认为,按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完工时间是2011年11月13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未按期完工,工程在当时仅做到分户验收,因此工程严重延期。图纸右下角的图标表明这是一份联系单,而不是原始的图纸,且这份图纸是另行增加的图纸,并不是原始的完整的图纸。当时是因原告方未按期完工,导致在国家政策有变化,需要另行增加了图纸上标示的工程量。

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9.工程结算书签收单一份、工程结算书(上、下册,地下室册)3册、水电安装决算书1册。证明“凤祥名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就整个项目工程结算材料于2013年8月21日由被告方签收,根据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62215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57.3万元,尚有15648591元工程款及110万元保证金未付。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材料至今已长达一年二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规定被告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三个月尚未送审时,则以原告上报的工程结算造价作为该项目的最终结算价。

被告质*认为:结算书是施工单位自己制作后交给监理单位进行审计的,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了结算材料需要收发包方签收且资料需要完善,从本案看,原告并没有将结算材料送达给我方,监理方无权代表我方进行签收。原告是在2013年8月21日才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那么在2013年8月13日根本就不可能把结算材料交给发包方。

原告针对证据9进一步解释称,依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承包人完成达到工程验收条件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验收合格这个问题上,双方没有争议,就双方就验收时间问题,最迟也不过是被告主张的7月24日竣工验收。在此节点后,我方应当提交结算材料,我方在8月开始提交材料给被告,但被告不签收,我方才递交给监理方签收。若我方在验收前不提交这些材料,工程何来竣工验收?现在被告收到材料却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送审,因此应当以原告上报的工程结算造价作为该项目的最终结算价。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工程款是否应当以证据9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延后阐明。

10.违约利息单一份、管理人员工资表11页、付款单27页。证明被告因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拖延支付有关工程进度款向原告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329195元,因拖延付款而顺延工期致原告多支付人员配备费用损失547730元,该两项合计876925元。

被告质*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我方也没有延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我方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延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其计算方式及结果,本院予以认定,责任确定本院将延后说明,原告致原告多支付人员配备费用损失547730元,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等,没有经过第三方见证,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11.保证金收回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和2013年8月21日分别退回100万元和90万元,尚有110万元至今未还,根据《施工合同》竣工后一周内退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制的利息损失。

被告质*认为,原告交纳保证金300万元,退还了19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确认证据11的证明力。

12.承诺书、防火门防火窗施工协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确认将部分工程擅自分包给第三人施工,造成工期重大延误,责任由被告承担。工程的竣工验收是一系列的工程资料及现场组成的,工程到7月24日才最终验收合格,主要还是被告自己手续没有补办好。若手续没有补办好,工程是无法竣工验收的。

被告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只是指我方去房管处办理手续、电梯的安全质量问题由我方负责,并不是说工程延期的责任由我方承担。我方补办手续是7月17日,工程验收合格是7月24日,因此我方根本没有延误原告的工期。

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

被告欧华房产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连同反诉原告证明目的、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1页,开工报告一份。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7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安吉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当时“6月24日”是打印错误,实际上是7月24日。证明合同工期为465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施工总工期为1084天,延期619天;原告的工期质保金应被扣除90万元。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承建的是土建工程,于6月24日验收,7月24日是所有的工程验收,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工期并不是465天,而是480天,这在专用条款第10条中进行了注明,应当以专用条款为准;对原告要求扣除质保金有异议,工期的延误是被告引起的,即被告交付的水电图纸是在2013年1月,电梯项是由被告自己去做,因此到2013年7月17日为止,工期延期的所有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载明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6月24日,被告称系打印错误,手工改动为7月24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原告称2013年7月24日系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仍认定原告承建的土建项目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

3.被告欧华房产发给原告的函及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工期延误是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的。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函或通知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收的内容,不具真实性。会议纪要的内容客观,但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系原告的责任,该时间节点发生在2010年12月16日,是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

本院认为,被告欧华房产发给原告的函及通知没有任何单位的签收回单,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会议纪要本院予以采信。

4.工程经济核算表、我方支付工程款明细总表及所有凭证。证明我方实际支付了5097.26万元工程款;原告已开发票额3450万元,尚欠我方发票额1629.36万元;原告应付审计费52.72万元;原告应退回我方款额85.88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明细第二页付工程款部分付给吴**等自然人的款项,均不予认可,因为工程款是要支付给建设单位的。我方收到的款项为5057.3万元,其他自然人收到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方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具体的付款记录,比如第一期付2000万元,没有明确是分期付款,而是到了确定支付节点后,在十天内应当全部付清,而被告是陆续支付的,因此我方主张被告没有按期付款。核算单系空白,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支付给自然人的款项不符合合同主体,证据4中支付给自然人的款项应予剔除,剔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057.3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项目经理到位率保证金应被扣除30万元,原告尚欠我方10万元履约保证金。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落款时间是在2013年8月5日,对于项目经理是否长期上班需要由项目经理本身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虽有监理单位盖章,但没有具体的经办人,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形象节点工程款支付清单、形象节点工程款支付的银行凭证和原告所提供的税务发票、节点工程款申请表和审批表、建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分户注意事项的通知”及欧华房产关于“工程款支付审批流程”的通知。证明我方没有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一直在拖欠我方税务发票的情况下支取工程进度款,是一种违约行为;按合同在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前工程款申请只有4个节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审批数额才是实际应该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事实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工程节点为4个,从合同上专用合同文本第26条看,工程支付节点总共有6个,我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金额并非依据我们的申请表,而是依据被告方的审核表,比如支付清单上核定金额2000万元,2010年12月23日核定,十天内付款,没有约定分期付款,即可推定为一次性付款。而被告是陆续付款至2011年1月27日还没有付清。这种情况此后一直存在。原告的这组证据也恰好证明了被告没有按期付款。

银行支付凭证、税务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我方提供税务发票,我方已经开具了部分发票,本案中合同的实际履行是按收款收据来履行的,合同中也没有明确提到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被告就不支付工程款。申请表、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本来就是按照被告方核定的金额主张权利。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双方关于工程款的交付事实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形象节点工程款支付清单、形象节点工程款支付的银行凭证和原告所提供的税务发票、节点工程款申请表和审批表、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建设银行的通知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认定。

7.原告提供的监理对送审资料的接收单、审计单位签收的送审资料接收单、欧**司与审计单位签订的委托审计合同、原告发给我方的结算送审资料电子文档记录、审计单位的工程流程和具体工作明细、被告发给原告的相关电子文档记录、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快递单。证明工程审计总造价为5362.3万元;审计费为52.72万元;原告不可能于2013年8月13日将结算资料提交给我方,原告只有在2013年8月21日完成竣工备案才可能提交结算资料;监理单位不是接受结算资料和送审资料的主体;我方已于2013年10月9日送审结算资料,于2013年10月21日最终完成结算资料送审;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最终完成结算资料送审;审计单位已于2014年1月6日出具审计初稿;在2014年11月17日前我方一直在组织审计单位、原告对审计初稿进行核对;最后的审计初稿已于2014年11月17日快递给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监理对送审资料的接收单、审计单位签收的送审资料接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资料接收单明确注明水电安装结算书一本、土建上下两册,证明了被告方已经收到了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的材料,且被告声称按时交付送审。对于被告主张的总造价5362.3万元,被告提供的仅仅是打印材料,并没有具资质的审计机构盖章,被告也没有提供审计机构出具的初稿。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送审。而被告声称送审日期是2013年10月,却至今没有出具审计结论。是否该审计单位出具的,不能证实;该机构也是本案被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机构,并没有双方的确认,该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送审资料的接收单、审计单位签收的送审资料接收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中审计报告等其他证据,审计报告没有审计单位盖章,且双方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结算报告及资料一个月内委托审计,三个月出审计报告初稿,”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发送初稿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因此,被告关于“已经于2013年10月9日送审结算资料,于2013年10月21日最终完成结算资料送审;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最终完成结算资料送审;审计单位已于2014年1月6日出具审计初稿”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

8.外墙花岗岩的工程联系单、施工函、回复,证明我方及时确定了外墙花岗岩的施工方案。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工程联系单时间分别从2011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29日、2012年1月5日、3月13日,可以看出双方对方案一直都没有确认,直到2012年3月13日才最终定稿。联系单需要施工单位意见、监理意见、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并盖章确认。这些都是被告自己分包出去的,因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地下室增加一只配电柜DAP7系统的图纸,证明在原图纸的基础上增设了一只配电柜,此内容属于增加联系单的范畴,决不会影响整个施工工期;也正是说明施工单位直到此时才落实具体的穿线施工准备工作,工期严重的延误。

原告质证认为,不论工程量的大小,水电工程项目是必不可少的项目,联系单也是工程最终定稿的行为,工程最终到2013年1月还没有将工程所需资料全部交付原告,因此造成工期延期是被告自身原因。工程的变更引起的工期顺延也是施工单位工期顺延的法定事由。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认定。

10.销售一览表及赔偿明细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赔偿给全部业主因延期交房的赔偿款计254.636万元。该项系反诉被告延期交房导致的反诉原告的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是赔偿款,上面写的是公司礼让金,因此即使是事实,也是公司为了促销而作出的礼让行为,系被告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

11.洪*商品房买卖合同、洪*房款及利息的单据及银行汇款单、洪*的退房协议书。证明洪*退房款15万元及支付前期利息2000元,洪*剩余房款40万元及按月息1.5%计的违约金。该项系反诉被告延期交房导致的反诉原告的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退房或支付礼让金均系反诉原告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我方没有关联。

12.支付湖**院的汇款单、罗**案二审诉讼费银行汇款单、罗**案一审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银行汇款单。证明罗**退房款716965元及赔偿款195565元;罗**一审律师费5万元、二审诉讼费12530元、二审律师费9万元。该项系反诉被告延期交房导致的反诉原告的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与证据11的意见一致。律师费、诉讼费并不是必须要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罗**的退房是因为延期交房而导致的,而且该损失也不存在,因为房款退了,那么房子就归被告所有了。

13.23位业主集体诉讼费汇总表。证明23位业主集体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费62647元,23位业主集体合同纠纷案的律师费12万元。该项系反诉被告延期交房导致的反诉原告的损失。因我方没有履行该赔款,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将对我方的房产进行拍卖。

原告质证意见与前项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13,系证明被告损失的情况,如依法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本院再阐明认证意见,否则,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4.电梯检验合格证、门窗施工协议、防火门施工协议、监理结算单、情况说明。证明电梯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前完成施工;分包工程经原告确认。

原告质证认为,合格证没有企业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是明确的,电梯是由被告自己独立和电梯生产企业进行接洽,并独立分包,到2013年7月17日才进行验收并报备案,所有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两份施工协议的两个主体是被告和两个第三方,由此产生的时间顺延都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分包合同上虽然有吴**签字,但其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他也不是原告方的项目经理。

监理结算单,证据三性有异议。工期延误责任在原告,监理由被告方聘任,存在利害关系;

情况说明。我们本身不是按申请表主张款项,而是按审核的金额进行主张权利。

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中的电梯检验合格证、门窗施工协议、防火门施工协议的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等,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材料,本院不予认定。监理清单被告证明自己损失的情况,如依法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本院再阐明认证意见,否则,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原告耀华建设与被告欧华房产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凤祥名城”居住小区的地下室、1#、2#、3#楼(含人防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400万元;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如下:1.开工日期2010年6月25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5日(以质监站竣工验收为准);2.(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专用条款)对以下原因造成的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发包方代表确认后,合同工期可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自行承担。①由发包方造成的工期延误,障碍阻止;……非上述原因,承包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应当向发包方支付工期延误费按1000元/天罚款,并赔偿由于工期延误造成发包方向业主支付的全部赔偿费用;4.(通用条款第25条)承包人应当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七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七天内不计量,从第八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依据发包方的预算,经发包方、监理审定的节点完成工程量、竣工初验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5%,具体为:结构平均三层顶完成,支付经审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结构平均六层完成,支付经此时间已完成审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主体结构完成验收,付经此时间已完成审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内外粉刷完成,付经此时间已完成审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全部脚手架拆除,付经此时间已完成审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经此时间已完成审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5%;并全部退回保证金(退回保证金须经监理发包方签字认可,说明完成进度、质量、安全等全面履约情况,在过程中是否发生违约、整改情况及扣款原因),在移交施工技术档案,并在竣工结算审核全部完成确认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6%,余4%作为保修金,(双方在作为合同的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4%的保修金按约定一至八年分期返还,项目竣工一年后,无委托维修或补偿事项发包人一次性返还保修金的30%),工程进度款具体支付时间为完成形象节点后10日内;5.(通用条款第33.1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承包人完工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资料齐全);由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本工程结算在完成所对应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及备案后,由发包方提交决算书及结算资料,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结算报告及资料后一个月委托审计,三个月出审计初稿,在收到最终结算审计报告后按确认的工程总价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收到复核要求的工程结算资料三个月尚未送审时,则以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造价作为项目最终结算价;6.发包人收到经审计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7.工程分包:下列工程由承包方委托发包方另行分包:外墙涂料工程;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进户门、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弱电智能化、配电、管道燃气、太阳能热水及电梯工程;对甲定乙供材料或无定额子项目的分项工程,价格签证发生争议时,甲方有权改为甲供或直接分包。专用条款第10条约定的工期为48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订立后,原告缴纳了3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0年8月5日,原告以开工报告为准开始组织施工,2013年6月24日,原告建造的“凤祥名城”居住小区的地下室、1#、2#、3#楼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分项)验收合格,2013年7月24日,各建设有关的单位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明确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057.30万元,退还工程保证金190万元;2013年8月21日,“凤祥名城”居住小区的地下室、1#、2#、3#楼在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拒绝签收,原告以交付监理单位签署审核意见作为送达被告的工程结算书的依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称其于2013年9月已经送审)。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原告经审计的结算初稿,原告就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后,被告才于2014年11月17日发邮向原告寄送了初审报告。

本案争议焦点一,事实上的工期延误,原告是否具有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的情形?

原告提出如下理由:1.被告拖付工程进度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工期可以顺延492天。2.被告拖延外墙花岗石施工方案的答复,导致施工拖延96天;3.被告于2013年3月才向原告提供有关水电图纸,造成工程重大拖延,拖延235天。原告竣工时间2013年6月24日,扣除被告原因拖延的时间,原告未延期竣工。4.原告将电梯工程等部分工程直接分包给第三人施工,造成重大延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有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及其他一切,由此造成工程延误责任在被告。

1.关于被告支付各个工程节点工程进度款是否延误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约定,承包人应当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工程师接到被告后七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七天内不计量,从第八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进度款具体支付时间为完成形象节点后10日内,超期即视为延误支付工程进度款,可以作为原告顺延工期的理由,节点一: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提交资料请款400万元,被告同日核定后,应当于12月28日前支付,被告未超期支付;节点二: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请款,被告12月23日核定2000万元后,应当在2011年1月2日前付清,被告直至2011年5月21日才付清,超期128天;节点三: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请款7043365元工程进度款,被告于同年4月15日核定为4728000元,应于同年4月25日前付清,被告拖延至6月27日付清,拖延了62天;节点四: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请款7800453元,被告直至同年5月19日才核定5187000元(依约工程师应当于5月11日前核定,否则,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定价款),应当于5月29日前付清,被告拖欠至11月24日付清,拖延时间达177天;节点五: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请款7786215元,被告无故拖延到同年8月29日核定为500万元,至2012年4月23日付清,依约工程师应当于6月2日前核定,否则,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定价款,应当于6月12日前付清,被告拖延了311天;节点六: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请款1748560元,被告于同日核定,应于7月23日付清,被告拖至2012年5月10日付清,拖延时间为280天;上述拖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除去重叠时间,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时间为492天,依照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第(2)项的规定,原告工期可以相应顺延492天即自约定竣工2011年10月25日起顺延至2013年3月1日。

2.本院认为,被告拖延确定外墙花岗石价格,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施工作业,构成原告顺延的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报价并告知系最低报价,如被告不同意该报价,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改成被告供应或者另行发包,被告对价格不同意,另行报更低的价格,原告无法承受,要求被告直供或者另包,被告答复不直供或另包,又不修改自己的还价并催促原告施工,直至2012年3月13日,才最终确定价格,拖迟施工时间96天,因该原告可以拖延时间,因此产生计算顺延工期的后果,因该延误与第一项重叠,因而可以忽略不计。

3.被告于2013年3月才向原告提供地下室专变配电干线图。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只在原图纸的基础上增设了一只配电柜,系国家对防空的政策变动导致图纸延误,被告没有提供原专变配电干线设计图纸,也没有提供国家防空政策何时变动,有关部门通知政策变动等材料,因此,被告的原图纸及政策变动导致延误提供设计图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不能免责,更不能将因此延误工期的责任归于原告负担,双方约定竣工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2013年3月才提供地下室专变配电干线设计图纸,应当自原告具备施工条件开始计算延误工时,原告自2012年7月13日工程分户检验完成,本院认定被告因此拖延工期235天,延误工期时间自2013年3月起算。

4.原告将电梯工程等部分工程直接分包给第三人施工,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报建备案中的分包合同(报建手续2013年7月17日补办)只做备案用。如有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及其他一切由我公司承担负责,与浙江耀**限公司无关。”原告据此认定被告应承担拖延工期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竣工日期本院已经认定为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其文字意思应当理解为备案的电梯工程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有关电梯工程所引起的施工责任及后果与原告无关,因此,不能依据被告的承诺书,得出被告曾作出了工程延期与原告无关意思表示的结论。

综上,作为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5日,原告依照约定存在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至2013年6月24日竣工,不视为违约,原告无需承担实际延误工程的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二,本案工程款总价款应否依据原告的工程决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拒绝签收,依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结算在完成所对应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及备案后,由发包方提交决算书及结算资料”,因此原告在竣工验收及备案后(备案当天),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及资料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被告虽未在工程结算书的送达资料签署审核意见,由监理单位签署,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主张2013年9月已送审,即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该决算资料。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结算报告及资料后一个月委托审计,三个月出审计初稿,在收到最终结算审计报告后按确认的工程总价支付工程款;”被告虽主张其2013年9月已送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复核要求的工程结算资料三个月尚未送审时,则以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造价作为项目最终结算价;”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无疑应当包括三个月未送审及长期未出审计初稿的情形,被告虽主张“已经及时将决算报告送审”,但在长达13个月多的时间内审计单位未出具审计初稿,极不正常,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13个月未出审计初稿的合理性,依照双方约定,则以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造价作为项目最终结算价,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工程总价以原告上报的工程结算造价作为项目最终结算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施工方承建完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其虽实际竣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但扣除双方约定因被告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被告延迟交付地下室施工图纸的期间等可以顺延的工期,工程竣工时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因被告拖延答复,应当以原告上报的工程结算造价作为项目最终结算价,以原告提交工程决算书2013年8月21日的三个月确认为工程款总价确认时间,即2013年11月21日,按照双方“并在竣工结算审核全部完成确认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6%”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2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6%,即工程总价款66221591元*96%u003d6357272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3572727元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50573000元,余款12999727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11月28日前支付;拖延支付的,依照双方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同时,双方约定工程总价的4%即66221591*4%u003d2648864元作为保修金,项目竣工一年后,无委托维修或补偿事项发包人一次性返还保修金的30%,现工程竣工已超过一年,没有证据证明有委托维修或补偿事项,被告应当一次性返还原告30%的保修金,即794659元,逾期支付的,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约定,故工程款应当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损失,而退还的30%保修金应当自竣工日2013年6月24日的一年后,即2014年6月24日起算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含竣工一年后应退的30%保修金)137943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约定的返还条件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周内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没有发生扣除保证金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约退还,逾期退还的,应当承担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剩余的110万元保证金及自2013年7月1日起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支付被告拖欠节点工程进度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双方约定,该利息经计算为329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拖延付款而顺延工期致原告多支付的人员工资及配备费用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延误工期责任在原告应当赔偿各项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退还反诉人款项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补足税务发票,如原告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具相关税务发票的,被告该主张理所应当,但该主张本身并不是民事诉讼处理范围,被告可向有关税务机关举报,如原告未按规定开具相关税务发票,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该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吉县**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耀**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含竣工一年后应退的30%保修金)13794368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以1299972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以79465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算,均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安吉县**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耀**限公司剩余保证金110万元,赔偿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吉县**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耀**限公司延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329195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耀**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安吉县**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7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2555元,原告浙江耀**限公司负担17373元,被告安吉县**有限公司负担115182元;限被告安吉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案反诉受理费140590元(反诉原告申请缓交已批准),由反诉原告安吉县**有限公司负担,限反诉原告安吉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