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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南京**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生效于2015年2月4日,故本案不适用该解释;虽然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上诉人主张的并不是履行工程款,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承诺的款项。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本案由绍兴**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位于南京市**开发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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