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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俞**与绍兴诚**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诚**限公司(简称诚**司)因与被上诉人汤*、俞**,原审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28日,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绍兴县**有限公司新建幼儿园南侧居住地块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将位于绍兴市柯**华苑东侧、新建幼儿园南侧居住地块项目的桩基工程发包给两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商品砼由被**公司帮助联系落实,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钻孔*综合单价为1250元/立方米,工程量按实调整,以被**公司现场监理签证的工程量为准,原告须向被**公司缴纳7.5%的税金管理费及其他所有配套费。合同同时约定试打桩结束三天内付工程款现金50000元,桩基工程完成静荷载试桩结束七天内付款达到合同价的50%(即360000元),土建完成至二层楼七天内付款达到合同价的80%,土建结顶15天内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赔偿。另查明,现讼争工程土建部分已完成至第二层,并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还查明,被**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商品砼款项2108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汤*、俞**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诚**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绍兴县**有限公司新建幼儿园南侧居住地块打桩工程承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应属无效。合同虽属无效,但讼争工程土建部分现已完成至第二层,并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讼争工程款结算可以参照上述承包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桩*工程量经监理单位确认为616.607立方米,扣除7.5%的税金管理费等,原告的桩*工程款应为712951.84元,因被告诚**司仅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了商品砼款项210821元,尚余工程款362130.84元未予支付,合同虽约定20%的工程余款待土建结顶一次性付清,但参照合同法买卖合同中关于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以及讼争工程土建部分只完成至第二层,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且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的实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诚**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2130.8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故该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被告诚**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诚**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俞**工程款人民币362130.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汤*、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4元,财产保全费2408元,合计9372元,由被告绍兴诚**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诚**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打桩工程承包合同》并非有效的证据。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该合同,上诉人未将涉案工程对外分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上诉人处未有该份合同的用章申请记录,上诉人处也未有该合同留底。该份合同未盖有骑缝章,与上诉人平时签订合同的用章习惯不符。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及混凝土浇灌申请表未有上诉人方签字确认。原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结算单中u0026ldquo;雷**u0026rdquo;系被上诉人施工员,混凝土浇灌申请表中u0026ldquo;冯**u0026rdquo;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是被上诉人其他资料员代签。故上诉人与未被上诉人发生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也不是上诉人。在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若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方,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也应该扣除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的水电费用18824.69元。应扣减上诉人垫付的混凝土工程款共223343.99元,原**院认定的是21082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应判令原审被告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打桩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施工,双方确认了工程量,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该案件在2014年9月29日已经一审判决,但上诉人拖延了一年的时间,该期间被上诉人向越**法院申请执行,但上诉人拖延诉讼,导致被上诉人权益受损。

原审被告富**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诚**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1.若耶隐苑桩基工程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应以该结算单为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结算单上监理单位签字人员没有在工地出现过,没有签字权限。2.两份水费发票18824.69元,依据打桩承包合同约定,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商品合同一份及对帐单两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垫付了混凝土款223343.99元。上诉人汤*、俞**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施工单位签字,不能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对帐单没有见到过,没有签字盖章,不能作为上诉人已付混凝土款的依据。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诚**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无施工单位签字,本院难以认定可以凭该结算单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证据2本院无法认定即是本案讼争工程所用水费,证据3的对帐单无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汤*、俞**,原审被告富**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打桩工程承包合同有异议,但该合同盖有上诉人印章,上诉人在未推翻该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之一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有异议,并认为该结算单上监理单位签字人员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的监理人员并非同一人。对此本院认为,该工程量结算单中有监理单位盖章,双方亦未对监理签字人员作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凭该结算单作为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扣减水电费及相应混凝土款,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应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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