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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金**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自200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故一审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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