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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长兴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长兴**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委会)、第三人中城建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城建第**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2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明**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第三人中城建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长兴一直从事土建工程,2012年3月,被告负责人缪**要求钱**及李**等人到其办公室,称明**委会准备建造农民安置房工程,居委会要求承建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工程单价705元/平方米,希望原告承建六标段四幢(AA型一幢、AB型三幢)安置房工程,被告要求原告需找一家具备资质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3月14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六标段工地开始施工。同年4月5日,原告借用案外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是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按施工图纸组织施工。2012年9月3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四幢安置房交付给居委会所属八户居民使用。原告承建的六标段四幢安置房均为坡面屋顶设计,坡面屋顶层高大部分在1.2米以上,最高处接近3.0米。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1.20米至2.10米之间计算一半面积,净高2.10米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规定,坡面屋顶面积应计算建筑面积。但是,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却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坡面屋顶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国家建筑业法规,侵犯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施工图,AA型建筑面积873.52平方米,AB型建筑面积782.66平方米,四幢房屋建筑面积为3221.50平方米,按综合单价70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为2271157.50元,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157600元。截止2012年12月底,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43152元,尚欠314448元。原告虽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14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由第三人中城建第**有限公司中标后,再与其长兴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故工程承包方系中**公司,被告一直是与中**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中**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也没有要求过原告来参与工程建造,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与第三人中**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依据招标文件的内容所签订,投标须知中明确说明投标报价的工程量依据招标人提供的图纸确定,并自担投标责任,漏算、少算工程量不补,严重漏项或多计工程量将可能失去中标机会。实际施工中,只有在挖地基时遇到需要清淤泥或填河道等情形,才根据联系单结算增加部分工程量,故对于坡面屋顶不应另行计算工程量。3、因本案涉及的是同一个居委会的安置房工程建设,当时就是考虑到公开公平才决定招投标,每种户型的样式和面积都是确定的,所以与每个标段的施工人签订的协议内容都是一致的,每个施工人对于房屋面积的工程总量都是自己测算过才决定承包的,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其自己现在重新计算的房屋面积支付工程款是不合理的。4、本案所涉安置房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承包人拖延工期,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被告保留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第三人辨称:第三人从未承建过被告所在的明**委会安置房工程,投标文件上加盖的第三人公司印章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上加盖的中城建长兴分公司的印章均系分公司负责人陈**私刻,第三人就陈**私刻印章的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陈**已被逮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3份及转帐支票10份,证明原告系明**委会安置房工程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第三人中城**司的长兴分公司将被告支付给其的6笔工程款共计1560000元同步全额转付给了原告。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六标段安置房在2012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的居民使用,该标段中的AA型房屋建筑面积为873.52平方米,AB型房屋建筑面积为782.66平方米,四幢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221.5平方米。4、AA型和AB型房屋的图纸及建筑设计总说明各一组,证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结算面积按照施工图纸计算,故坡面屋顶面积按照国家规范计算,AA型房屋建筑面积应为873.52平方米,AB型房屋建筑面积应为782.66平方米。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承建的六标段的四幢房屋在2012年9月底就已经交付给被告的居民入住使用,以及六标段所涉的AA型和AB型房屋都是坡面屋顶,房屋顶层部分面积的层高在1.2米至2.1米之间,部分层高在2.1米以上。6、BB型房屋图纸及建筑设计总说明一份,证明该房型的图纸面积453平方米计算错误,实际上被告是按照553平方米进行结算。7、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收据、甲供材料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城建长兴分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明门青墩园六标段工程,分公司按工程总价1.5%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到帐后,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2012年5月8日,原告向中城建长兴分公司交纳了工程管理费10000元,以及原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明门安置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明门安置房工程系以公开招标形式发包,且招标公告对工程量、招标报价和工期等均做了详细的说明。2、投标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中城**司参加了工程投标并且实际中标,本案所涉安置房工程系第三人承建,原告并不是承建单位。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中标后,由其长兴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体系被告与第三人,与原告无关。4、竣工初验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安置房工程在2012年11月3日进行过正式的竣工验收,但并没有通过验收。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吴*、徐*出庭作证。证人吴*陈述称:原告李**因与潘**朋友关系,之前一直是在潘**承接的工程里做水电工,他们两人有时候一起做点工程,有时候自己做。李**没有参加工程投标,是在其开始施工之后才参与进来做的,李**所承建的安置房的户型和面积与其一样,价格也是按705元/平方米结算,图纸也是明**委会提供的,不知道李**也没有和被告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李**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增加坡面屋顶的工程量,其考虑到如果能增加点也好,因此也跟李**一起去要求过,但是被告答复说大家都是按照招投标要求统一结算的,屋顶面积已经统筹计算在图纸面积里了,没得增加,其也就算了。所有施工人的进度款支付都是按照图纸面积计算的总造价确定的,大家建造的标准和单价都是一样的,如果参加投标的和没参加投标的施工人不一样结算其是不能接受的。其所承建的房屋中的BB型房屋因面积计算错误重新计算增加后再结算的,但不是增加坡面屋顶面积,而是根据图纸计算错误的部分。这次招标的只有四个标段,之后还增加了标段,就没有招标了,其在中标的标段之外也另外增加了两幢,都是另外签订承包合同,内容是跟中标后签的合同一样的,都是根据招标时确定的图纸面积按705元/平方米结算的。

证人徐某陈述称:其系德清**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派驻在明**委会安置房工程项目从事监理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协调等工作。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钱林*和吴*等人都是借用了公司的资质去投标的,实际施工是钱林*和吴*等人,对招标文件的内容和承包合同的内容不清楚。钱林*是第一批来造的,具体哪个标段不清楚了,当时第一批有四个人,吴*也是一起的,他们所做工程的施工图纸、单价、领取工程款的形式都是一致的,总价是根据图纸上的面积按705元/平方米计算得出的,是包死的,如果在挖地基过程中发现有淤泥、河道等情况是要另外增加工程量的,需要填写增加工程量的单子由其签字确认,这个是不包括在总价里面的。李**在工程刚开始的时候是做水电工的,做了一段时间后就开始承包工程造房子了,他承包的是位于最后一排的新增加建造的安置房。他拿到的图纸也是被告提供的,跟其他施工人是一样的,他结算进度款以及支付的方式也一样。施工过程中,李**未向其要求过计算坡面屋顶面积,在工程完工后才提出来说算少了,要求增加屋顶面积,如果他有增加工程量的应以监理签字的联系单为依据结算。工程是在2012年10-11月份时候初步验收之后再总竣工验收,有问题的还在整改中,房子已经验收了,也交付入住了。BB型房屋面积图纸面积是453平方米,实际按照553平方米结算是因为图纸面积计算时笔误造成的,后来在房子造的差不多的时候验收之前发现了这个问题。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2、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3、中城建**有限公司印章移交备案审批表两份;4、蚌埠市公安局网络印章准刻证一份;5、中城建**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加盖在本案所涉的投标文件及承包合同上的第三人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印章均系陈**私刻,第三人并没有承建本案所涉工程,更没有参与实际施工。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中**公司及其长兴分公司的印章系陈**私刻,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给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再背书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其形式上均不完整,且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其来源,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陈**在签订该承包协议书时已不是中城建长兴分公司负责人,且该合同也未加盖中**公司公章,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于收条,收款人系张**,并未加盖中城建长兴分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甲供料明细表,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吴*、徐*的证言,对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案所涉明门安置房工程建设属于农民安置房,为农民自主建房,委托被告实施招标及工程建设。2011年12月10日,被告发出招标通知,对投标资质要求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3级及以上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吴*、钱**、朱**、潘**等人分别借用了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参加报名,并领取了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等资料。招标文件包括了投标通知书、投标须知前附表、第一章综合说明、第二章投标须知、第三章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第四章技术规范、第五章评标办法、第六章投标文件附件。其中第一章综合说明第1.1.3内容为“房屋共分3个类型:AA;AB;BB,其中AA建筑面积766平方米;AB建筑面积663平方米;BB建筑面积453平方米。本次招标分4个标段进行。第一标段为:第一排AA/AB两个户型共两幢4户,第二标段为第四排的AA/AB/BB/BB(第五排)三个户型共4幢8户,第三标段为第五排的AA/AB/AB/AB两个户型共4幢8户,第四标段为第五排的AB/AB/BB/BB(第六排)的两个户型共4幢8户。每个投标单位可任意选择其中的两个标段进行投标”。第1.2内容为本次招标范围为房屋及配套的化粪池等工程从基础土方开挖到建设至符合业主要求的全施工过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2.1内容为“投标报价的工程量依据招标人提供的图纸确定,并自担投标责任、漏算、少算工程量不补,严重漏项或多计工程量将可能失去中标机会”,第2.3.2内容为“本工程项目招标报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投标单位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调整风险系数,并计入总报价,今后不作调整。由于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产生的风险(包括市政、市容、环保、交通等)费用由投标人自行确定,进入报价。”第2.3.7内容为“一旦确认某一投标人中标,中标人不得要求追加任何费用”。第2.6内容为“本工程工期为120天,工期包括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开标后,吴*所借用的中城建**限公司中得三标段,其他标段流标。其他竞标人钱**、朱**、潘**当场向被告要求也按照中标人的报价承建未中标标段工程,被告同意后,当即由钱**等人抽签确定了各自承建的标段,并也都借用了第三人中城建公司长兴分公司名义,按照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与被告就各标段工程订立承包合同。此后,因陆续有安置户向被告要求统一建造安置房,被告将六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李**实际施工,原告也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中城建公司长兴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与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一致的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对工程范围和内容约定为,“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上的全部内容(部分除外,详见招标说明)。第四条对工程合同总价约定为,“本工程合同综合单价为人民币705元每平方(不含税),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设计发生变更、基础超过设计深度、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第八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为,“1、本工程基础完成时付合同价的10%,一层结构完成付总价的15%,二层结构完成付总价的15%,三层结构完成付总价的15%,内外墙粉刷完工后付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没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本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按下列情况办理:(1)主体单价按中标价,结算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结算面积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如有设计发生变更或基础加深等新增工程,按招标文件执行。(2)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12年3月,原告进场按图施工,原告承建了六标段四幢安置房,户型为AA型一幢、AB型三幢,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现已交付村民居住。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40000元(不包括质保金),被告转帐支付每期工程款至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后,该公司再背书支付给原告李**。

另查明,中城建**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2日设立的分公司,原负责人陈**,2012年3月5日变更为麦龙海,2013年4月24日因被隶属企业撤销原因注销公司登记。第三人中城**司加盖在投标书等资料上的公章,以及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加盖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公章均系陈**私刻。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中城**司以陈**私刻公章为由向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已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借用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由其实际施工,被告转帐支付给中城建长兴分公司的工程款也由该公司背书支付给了原告,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已被注销登记,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也即被告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所涉的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安置房的坡面屋顶是否应当计算工程量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系借用中城建长**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且投标文件及承包合同上的第三人中城**司及其长**公司的公章均系其原长**公司负责人陈**私刻后加盖,故投标文件及承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安置房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承包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内容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现原被告对于合同条款“主体单价按中标价,结算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结算面积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如有设计发生变更或基础加深等新增工程,按招标文件执行”的理解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条款明确约定结算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原告所建造的安置房均系坡面屋顶设计,层高大部分在1.2米以上,根据相关规定,该坡面屋顶应当计算建筑面积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则认为每幢房屋的工程量是根据图纸上确定的面积,按照中标价705元/平方米计算固定价,但每个标段的房屋数量和房型并不一致,因此该条款中约定的实际施工量的意思是根据承包人实际承建的房屋幢数结算总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虽未参与招投标过程,但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与其他施工人同等条件施工及结算进度款,并按照招标文件中所附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格式及条款签订同样内容的承包合同,其对招投标的内容不应一无所知,而且对于在认可按统一单价705元/平方米承包的情况下,如何结算面积,如何结算工程量是其判断能否承接工程的重要考量。无论从招标内容来看,还是从承包合同约定来看,被告将工程招投标的目的实际就是为了统一建造,按图施工,节约成本,其结算的面积就是根据图纸确定的固定面积来计算,故原告称其对坡面屋顶已经计算在图纸面积中的事实全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双方争议的该条款内容,应以被告的理解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故对于原告要求另行计算坡面屋顶的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城**司因陈**私刻公司公章借用给原告等人承建工程,实际上该公司并未参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也即被告明**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安置房为AA型一幢,AB型三幢,根据图纸面积按单价70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42275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工程质保金,故被告应支付其95%的工程款也即1845161.25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8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61.25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兴县**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李**工程款516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7元,由原告李**负担5917元,被告长兴县**民委员会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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