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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长春与浙江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长春诉被告浙江长**有限公司(下称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被告聚**司的委托代理人苍**、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被告聚**司的委托代理人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池长春诉称:2012年3月,浙江长**限公司承接了被告聚**司厂房建设工程。原告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厂房完工后,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接被告公司的辅助用房及附属工程,双方分别在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8日签订《附属用房工程承包协议》、《石砌坎工程施工协议》、《管道及雨水沟铺设工程承包协议》、《配电房、附房工程承包协议》、《零星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结账,总计为1280000元,包括增加工程量及其他零星工程。原告将该款拿去支付工资及材料款相差一半,原告对被告的结账及结算依据产生怀疑,因原告不懂工程计算方法,就委托审计审计事务所对以上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456212元,与被告的结账相差一半。原告要求被告按以上结算审核支付余款,被告不支付。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泗安镇政府经贸办再次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7日,由黄*有召集甲乙双方和有关专业人员一起到聚隆现场核实,工程款支付按核实后工程价款支付。但现场核实后,被告又出尔反尔,只同意再支付200000元被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经泗安镇政府经贸办协商签订的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应当遵守,被告应依约对工程款进行核实结算,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15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辩称: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接案涉被告工程属实,但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且所有款项已结清;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经泗安镇政府经贸办达成协议是事实,但原告对该协议的内容理解有误,协议中的现场核实并非核实所有工程总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池长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图纸,石砌坎工程协议及图纸,管道及雨水沟铺设工程承包协议及图纸,配电房、附房工程承包协议及图纸,零星工程承包协议及图纸,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工程期限进行确定的事实。2、聚**司给付池**明细单、辅助工程汇总清单、2012年12月底工程款付款明细及工程款结账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款项进行汇总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日在泗安镇经贸办协调下同意对工程款进行核实结算的事实。4、工程结算书一组(含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的相关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卓**限公司对以上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及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经质证:被告聚**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既无审计部门的盖章,又无相关审计负责人的署名,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为证明2014年1月2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中现场核实的内容包括原告施工的整个工程,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证人黄*当庭陈述:其在浙江卓**限公司从事审计工作,与原告认识多年,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原告委托其现场核实被告公司整个工程的造价,原告公司员工及泗安镇政府工作人员黄*有当天也在场,在现场核实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个人让其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书,但未交给被告。经审查,证人黄*的上述证言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单一份;2、收款收据二份;3、收条一份;4、垫付民工工资情况说明一份;5、民工工资表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3年1月10日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8347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52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黄*有就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黄*有陈述:原告在给被告做完工程后,经常为工程款的事去被告公司吵闹,被告公司找到泗安镇政府,希望政府出面协调此事。后经协调,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二条“现场核实”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辅助用房的面积是否计算错误;2、西边挡墙的成本核算;3、门口水泥地是否包含磄渣。经现场核实后,关于辅助用房的面积问题,原告自己请来的黄工(黄*)也认为没有什么道理,让其向被告公司老总打个招呼,请求适当补偿;关于西边挡墙,因原、被告双方在之前已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故无须再进行核实;关于门口水泥地的磄渣,黄工(黄*)和另一个参与现场核实的江**看了场地后都认为无须核实,让其向被告公司老总打个招呼,看是否也能适当补偿。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黄*有陈述的现场核实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查,黄*有系受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参与双方纠纷的调解,且2014年1月2日的协议书是经黄*有调解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黄*有陈述的上述内容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0日、5月3日,5月15日、6月28日,9月19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聚隆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石砌坎工程施工协议》、《管道及雨水沟铺设工程承包协议》、《配电房、附房工程承包协议书》及《零星工程承包协议》。上述部分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此后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1#厂房工程及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载明:1、1#厂房工程尚欠960000元;2、辅助工程+增加工程量(增加量为108000元)u003d1280000元,已付742000元,尚欠538000元;3、工程扣款:因厂房、辅助工程等超合同期延期违约,总违约金计2135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扣除违约金110000元;4、原告因办房产证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办公楼装修过程中为原告垫付电工安装费5000元;5、未完成工程在2014年10月26日前必须完工,若到时不能完工,款在未结工程款中扣除(其中1#厂房中间水沟未结算)。该结账单出具后,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13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3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系“附助房”工程款。2013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405474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此后,双方因工程款数额发生纠纷,经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经贸办工作人员黄*有协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共同委托黄*有作公正调解;2、定于2014年1月7日,由黄*有召集双方和有关专业人员一起到聚隆现场核实,工程款支付按核实后工程价款支付;3、调解处理结果任何一方如不满意,不能找对方闹事,只能寻求正当途径解决。2014年1月7日,案外人黄*有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按照协议的约定到现场核实,但经核实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9月16日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405474元、2014年1月2日支付的500000元系用于给付1#厂房工程尚欠的工程款,2013年1月10日被告支付的413000元系用于给付案涉辅助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量)尚欠的工程款,但双方对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系用于支付1#厂房工程还是辅助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量)存在争议。此外,双方一致同意将2013年1月10日对账单第4项中的借款20000元及垫付款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结账单中原、被告已作结算的工程,被告方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池长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个人名义与被**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石砌坎工程施工协议》、《管道及雨水沟铺设工程承包协议》、《配电房、附房工程承包协议书》及《零星工程承包协议》,应认定无效。由于被告对原、被告已作结算的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告能否依据2014年1月2日的协议书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并据此主张权利。

对该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现场核实”的理解不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该协议书关于“现场核实”的相关内容约定不明,在原、被告双方理解又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受双方共同委托并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该协议的案外人黄*有对该异议内容的解释,应可视为双方在达成该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黄*有的陈述,协议书中第二条“现场核实”的内容包括辅助用房的面积是否计算错误、西边挡墙的成本核算、门口水泥地是否包含磄渣三个方面,而上述内容现场核实的结果与原、被告此前的结算并不存在较大出入。此外,即使按照该协议书第二条“……一起到聚隆现场核实,工程款支付按核实后工程价款支付”的字面理解,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经现场核实后的工程款,但由于双方在现场核实后并未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亦不存在。综上,原告根据该协议单方委托他人对涉案辅助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量)重新鉴定并据此主张工程款,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应计算违约金。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应归于无效,当事人不得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10日的结账单中第三项“工程扣款”中对与本案无关联的厂房工程及涉案辅助工程的违约金达成了一致意见,但由于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条款也应归于无效的理由,被告在本案中并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被告在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不应再扣除任何违约金。

承上所述,根据2013年1月10日的结账单,被告尚欠涉案辅助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量)工程款538000元,被告在结账后支付的4笔款项中,2013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405474元及2014年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00000元均系用于与本案无关联的1#厂房工程,被告于结账后当日支付的413000元双方均认可系支付案涉辅助工程,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由于原告在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了系“附助房”工程款,故该3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中的辅助工程工程款为宜。综上所述,双方结账后被告尚欠涉案辅助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量)工程款538000元,扣除对账当日支付的413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的30000元,再扣除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原告向被告所借的20000元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538000-413000-30000-20000-5000)。原告提出2013年1月10日结账单双方关于案涉辅助工程的结算无效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在签署结账单时尚未完工结算的1#厂房中间水沟的工程款,因被告抗辩该部分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而原告又未能对该部分工程已完工及相应造价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池长春工程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池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70元,由原告池长春承担17020元,被告浙江长**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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