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长兴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长兴**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长兴**民委员会将该村农民住房建设工程分四个标段分别委托原告下属的浙江**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也未取得施工许可备案。一标段工程于2011年6月开工建设,并于2012年8月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7月经被告确认,本案一标段工程建筑面积18454平方米,总造价18420184.58元。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507171.06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913003.52元,加上该工程应交的税管费1840000元及水电安装和基础施工增加的费用2000000元,被告还应实际支付原告款项11753003.52元。后原告下属的浙江**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邱*成下落不明,浙江**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亦被依法注销,原告已为该工程支付各项费用达上千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民委员会向原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长兴**民委员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兴县**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林城镇北汤村农民住房建设工程经北汤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由村委会统一规划、设计和管理,由户主分别委托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承担工程鉴证、工程管理义务,并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故被告与浙江**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浙江**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亦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报告等,故涉案工程不具备工程款结算的客观条件。2012年11月13日之前,浙江**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1507181.06元,2012年11月13日之后又陆续领取了6944788元,故被告代为支付的款项总额已经超出了总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管费及施工增加费用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一标段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涉案一标段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18454平方米,总造价为18420184.58元,被告长兴县**民委员会对此予以确认的事实;2、一标段工程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7月,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0507181.06元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兴县**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对一标段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工程的发包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统计到2012年11月13日,之后被告仍在陆续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了截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1507181.0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长兴县**民委员会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浙**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户主委托施工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1月13日,浙江旭**长兴分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1507181.06元的事实;3、浙江**限公司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为浙江旭**长兴分公司垫付施工保险84049.45元及电费569749.34元的事实;4、领款凭证52笔,证明2012年11月13日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6944788元的事实。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浙**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制凭证,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52笔领款凭证存在账实不符、未实际付款、重复领款、非原告方人员领款、支付款项非工程款的情况,且所有凭证无银行支付凭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涉案工程款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在原告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相关领款人员未出庭,亦无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无法证明2012年11月13日之后被告的具体付款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浙江旭昱建设有**昱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邱*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长兴县林城镇北汤中心村农民建房项目经林城镇北汤村第九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按照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的建设方案,由被告长兴**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工程的见证人,由各户主委托浙江旭**长兴分公司承建。该项目未经招投标,未取得施工许可备案。该项目一标段工程完工后,浙江旭**长兴分公司与被告对一标段工程量进行确认,一标段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8454平方米,总造价为18420184.58元。截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已向浙江旭**长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7181.06元。后浙江旭**长兴分公司被依法注销,该分公司负责人邱*成下落不明。原告浙江**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长兴县**民委员会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浙江**限公司向被告长兴县**民委员会主张工程款,应举证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在一标段工程量清单及付款明细上盖章,对一标段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其盖章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系由各户主委托承包人浙江**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综上,被告长兴县**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浙江**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7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318元,减半收取46159元,由原告浙**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