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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2年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提供材料为原告设计安装钢结构厂房。厂房建造完工后,经结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224428元。2004年,被告以原告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34657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89771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34657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89771元,遂判决原告给付上述款项。现原告提出,查得其在2004年被起诉前,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5604657元,按法院判决的金额履行后,其多付了工程款70000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对被告所承建工程造价有异议。故本案并非系原、被告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而是原告主张返还多付的工程款项纠纷成讼,属不当得利纠纷。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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