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湖州**限公司、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湖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远公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赵**与被告林*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久远公司厂房内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建筑面积1105㎡,单价2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结束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款项130000元,余款15177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久远公司、被告林*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5177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赵**与被告林*于2012年1月4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久远公司厂房内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建筑面积1105㎡,单价255元/㎡;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付款80000元,实际已支付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久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久远公司、林**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审查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月4日,被告久远公司因发展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出面,与原告赵**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久远公司厂房内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建筑面积1105㎡,单价255元/㎡,工程总价2817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结束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款项130000元,余款15177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久远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久远公司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151775元的义务。被告林**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属履行职务,原告要求其一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州**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工程款151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湖**限公司承担,限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