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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有限公司与德玛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长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且原告提出回避申请,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徐**,被告德**(长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荣标、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投资的1#、2#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长兴县经济开发区1#、2#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实行一次性包死,包干价为1808万元,除涉及变更外,其余不作调整;工程款分五期支付,其中第一期应于合同签订时预付合同总价的20%;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期款项,即合同总价20%计361600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及同月26日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首付款,但被告无任何回应。目前,原本约定由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已由案外人**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万元(就案涉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1808万元,被告与案外人**程有限公司合同价1538万元,两者相差270万元,其余损失9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1#、2#车间钢结构工程,约定工程造价1808万元,工程款分五次支付。

A2、联系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两份,证明原告两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首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德**(长兴**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交由第三方施工。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的责任确实在被告方,被告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补偿。

被告德**(长兴**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

B2、工程承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浙江久**限公司于2014年12月承接案涉工程,因设计图纸有所调整,合同暂定总价为1648万元。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对被告德**(长兴**限公司1#、2#车间现场进行勘察,拍摄现场照片四份,并制作勘察笔录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德**(长兴**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1及本院制作的勘察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德**(长兴**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2,即工程承揽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的合同总价为1538万元。经审查,该情况说明上载明被告于2014年12月与案外人**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案涉工程应属事实,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价款为1648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基准,对原、被告所依据的施工图纸与被告、案外人所依据施工图纸之间变更产生的造价差价;2、根据被告、案外人所依据施工所用图纸及合同,案外人施工的可得利润。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该两项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果并非原告损失,故不予准许,并告知原告可将鉴定事项变更为原告施工的可得利润,因原告不同意变更,故未进行司法鉴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4日,原告浙**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长兴**限公司就被告1#、2#车间钢结构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长兴县经济开发区1#、2#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实行一次性包死,包干价为1808万元,除涉及变更外,其余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造价20%,主钢构件进场安装3天内支付总造价35%,屋面板进场安装3天内支付总造价30%,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10%,余款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工程工期为120天(不包括预埋件施工),被告应于审图通过后90天内书面通知原告进场安装,被告90天内不提供安装工作面,应先支付第二笔款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总造价20%的预付款,原、被告双方未完成施工图纸的审查。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及组织施工图纸会审,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2014年12月,被告与案外人**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案外人**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已进场施工。

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3616000元,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360万元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也未组织施工图纸会审,却于2014年12月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程有限公司承建,明显违约,且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应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0万元,在本案中,被告确已违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赔偿数额,原告也未对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浙**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长兴**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终止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28元,由原告浙**构有限公司负担17864元,被告德**(长兴**限公司负担17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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