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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升**限公司与浙江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升**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设”)诉被告浙江伊**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型金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委托代理人鱼跃(第一次未到庭)、程**(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建设起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正**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研发楼及辅助车间工程,协议书还约定了工程造价计算依据、工程保证金、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正**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将冷加工车间二钢结构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被告厂房工程的室外工程、二期工程、安装工程均是由原告施工的。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厂房工程的造价为29223680元。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64346.86元,保修金759333.14元。原告为承包被告工程,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期间早已届满,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返还。

另外,被告厂房工程内的装修(包括南宿舍楼及食堂内装修、综合楼室内装修、北宿舍楼装修、二楼产品展示厅装修)和零星工程的维修均由原告施工,上述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定工程款为5986000元,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4896000元,尚欠109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4346.86元及滞纳金374231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工程保修金759333.1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133461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和保修金在被告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58375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伊型金属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必须确保一次性合格,若达不到一次性合格,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工程完工后多处主体开裂,被告认为工程不合格,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并根据此条要求原告支付总造价3%的补偿金额。

原告华升建设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8年3月6日浙江正**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协议书1份、浙江正**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冷加工车间二钢结构工程)1份,证明被告将研发楼、辅助车间工程、冷加工车间二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双方对工程造价计算依据、工程保证金、工程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研发楼、辅助车间、冷加工车间二工程竣工报告各1份,研发楼、辅助车间、冷加工车间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证明研发楼和辅助车间工程于2009年7月10日竣工;冷加工车间二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

证据三,研发楼、辅助车间、冷加工车间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证明研发楼及辅助车间工程在2009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冷加工车间二在2009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正国大楼工程款(包括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所有工程,但不包括装修)各1份,证明被告的厂房工程结算价为2922368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3680元(包括保修金)。

证据五,正国金属装修工程款明细1份、职工宿舍楼装修、食堂装修、综合楼室内装修、北宿舍楼装修、二楼产品展示厅装修、零星维修工程结算书各1份,证明被告厂房的装修、维修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为5986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90000元。

证据六,嘉**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据各1份,证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在2012年5月16日,金额为300000元。

证据八,2009年10月3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由被告在2009年10月31日确认的关于优先受偿的函1份,证明原告在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承建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优先受偿权从未放弃,被告也予以确认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该函,签字的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该函的内容不能满足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程序与方式,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伊型金属提供了照片120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开裂、漏水和墙体脱落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质证对该组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看不出与本案工程有关,本案工程在2009年9月17日及2009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该组照片属实,也属保修范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成立时名称为浙江正**有限公司,2009年11月6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正**有限公司,2013年7月11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伊**限公司。

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正**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研发楼及辅助车间工程,工程价款按定额结算下浮12个点,工期为开工之日起220天,同时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1100000元(返还方式为主体工程结顶后十天内还6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还50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审计结算后15天内付至97%(逾期支付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返还时间)按相关法规和条款执行。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浙江正**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将冷加工车间二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90天,后一笔应返还的保证金也顺延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保修金为5%,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7天内付清(无息)。

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9月30日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2009年9月17日、10月15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厂房等工程的造价为29223680元,工程款清单显示至2012年5月已支付工程款27900000元,尚欠工程款(含保修金)1323680元;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也未返还。

另,被告相关工程的装修和零星工程的维修也由原告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定该部分款项为5986000元,被告已支付了4896000元,尚欠10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保修金、归还履约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具体计算如下:

主合同项下的研发楼及辅助车间工程审定价为15894513元、补充合同项下的冷加工车间二审定价为5649955元,加上与该二合同项下的相关附属工程合计工程款为29223680元,已支付27900000元,尚欠1323680元,其中保修金为15894513*3%+5649955*5%=476835.39+282497.75=759333.14元,工程款为564346.86元。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审计结算后15天内,2011年5月3日工程价款最终审定,此时尚欠工程款为864346.86元,2012年5月16日支付300000元,经分段计算后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349321元;关于保修金的利息损失部分,主合同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按相关法规和条款执行”、补充协议约定为“无质量问题7天内付清(无息)”,结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章对保修期的规定及本案事实,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厂房工程等的装修和零星工程的维修部分尚欠的工程款10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请求从最后一份装修结算文件载明的日期起算,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范围之内,自2012年6月22日经分段计算后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24929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的返还及其逾期支付利息损失问题,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95380元。

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部分,理由见证据认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浙江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升**限公司主体工程工程款564346.86元、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违约金349321元,2014年3月29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二、由被告浙江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升**限公司装饰、维修工程工程款1090000元、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违约金124929元,2014年3月29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三、由被告浙江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升**限公司保修金759333.14元;

四、由被告浙江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升**限公司保证金1100000元、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违约金295380元,2014年3月29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上述四项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本息合计为4283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38元,保全案件执行费5000元,合计460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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