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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广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浙**限公司(浙江旭**长兴分公司已注销)承建林城镇北汤新村二标段工程,后将钢筋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在同年同月28日与原告(协议系徐*来签订,因为徐*来与浙江旭**长兴分公司代表吴**熟悉,实际承包人是原告)签订了钢筋班分包协议,同时原告缴纳保证金2万元。现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外,尚欠119711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承包工程款等计1197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北汤新村二标段钢筋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钢筋班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关于承建林城镇北汤新村钢筋活报酬的约定以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结账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通讯录各一份,证明该案事实上的钢筋班承包者为本案原告,而非徐*来,协议上的签名只是徐*来与吴**关系好代本案原告所签协议的事实,及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实际的签收人也是原告的事实;3、结算清单七份,证明被告应付钢筋工的承包款为420511元,除已支付300800元,尚欠119711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吴**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与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中民事裁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询问内容徐*来的陈述不予认可;对结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是复印件,何**在北汤村一标段的工程中有参与,已付清相应款项;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来源于陈**,其与王**并非被告下属分公司的员工,两人与被告分公司没有关联,款项的收取是原告与该两人进行结算的,实际上是原告与该两人发生的关系,而非被告;对通讯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名单上任何一个人都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吴**和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权对钢筋工程进行结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案外人徐**与被告下属分公司签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除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之外均不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8日,案外人徐**与被告浙**限公司下属的长兴分公司针对长兴县林城镇北汤新村某工程签订了一份钢筋班分包协议。协议对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质量、承包方式、约束细则等做了详细约定,发包方处署名案外人吴**、加盖浙江旭**长兴分公司公章,承包方处署名徐**。本院曾受理一起以案外人徐**名义起诉被告浙**限公司关于上述钢筋班分包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后徐**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由其签订合同、接下工程后给了原告何**,具体事务未参加,经济账目也不清楚,并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撤诉。现原告何**认为其系本案事实上的承包者,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与被告浙**限公司下属的长兴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综合前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浙**限公司下属的长兴分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本案诉争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长兴分公司之间,钢筋班分包协议系案外人徐**与被告下属的长兴分公司订立,该协议明确约定“严禁再转包”,即使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也须经得对方同意。该协议是否适用于原告何**与被告下属的长兴分公司,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原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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