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王**与南京**限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王**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王**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林**、王**,被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林**、王**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周**承建浙江长**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其将部分压路工程交由两原告负责施工。经结算被告周**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共欠原告压路机款8500元,另查明,被告周**挂靠于被告明*公司名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明*公司、周**给付两原告压路机款8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明**司、周**尚欠原告压路机款8500元;2.清单一份,证明两原告完成被告交付工程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周**之间无任何挂靠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工程系被告周**与浙江长**有限公司签订,与被告公司无关;2.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工程的款项均由浙江长**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周**,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表示不知情,经审查该份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表示不知情,经审查该份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该份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其无异议,该份材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期间,被告周**因承建浙江长**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将部分压路工程交由两原告负责施工。2012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压路机款共计8500元,被告周**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林**、王**与被告周**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周**应履行支付剩余压路机款8500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支付压路机款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与被告明**司之间存在有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给付原告林**、王**压路机款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林**、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