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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土方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的“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工程土方工程”分项承包给原告及承包范围,同时原告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两天内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后原告在签约当日,将5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场准备施工,但等待多日无法施工,被告也已正在联络、协调为由未给予明确答复。经了解,无法正常施工的原因是本案所涉凤凰狩猎度假村工程即未立项也未备案,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土方施工承包协议》无效;2、被告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1146元(按照月息0.6%从2014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其他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赔偿原告损失4112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原告挂靠本公司,向上海向乾投**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未立项、备案也是由于上海向乾投**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其次,被告确实在签订承包协议的当天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仅是转汇,实际是原告向上海向乾投**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且原告在签订承包协议后向本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此500000元工程保证金由被告转汇上海向乾投**限公司,该款项不向被告追索,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归还此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第三,原告主张其他损失不是和被告结算,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被告的主张原告再辩称,首先,被告在未核实上海向乾投**限公司是否确实将涉案土方工程立项、备案的情况下,将涉案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基于对承包协议的信赖,支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准备施工,但后发现该工程是不存在的,故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其次,既然承包协议此主合同无效,则依附于主合同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应属无效,因为此承诺书属于主合同的补充协议,此承诺书对原告也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将500000元工程保证金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及其他相应损失;第三,被告主张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应该提供相应的挂靠合同及其它相应证据;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吴**并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且被告明知原告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土方施工承包协议》,将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1、建筑工程土方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署承包协议以及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2、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3、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协议而产生的损失的事实;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3中的损失时存在的,且也可证明郭**是被告员工;5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向乾投**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又将土方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此清单并不是被告和原告结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是由郭伟*个人的签字,郭伟*并非被告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后,被告对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签字人郭**属于被告员工,被告也未对此损失清单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前向被告公司书面承诺,该笔款项是由被告转汇上海向乾投**限公司的,和被告无关系;2、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将500000元工程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后,被告将此款项转汇上海向乾投**限公司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建筑工程土方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的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工程土方工程分项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两天内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在土方工程竣工后一个星期内退还,不计利息。合同另附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约定原告汇入被告公司的500000元,由被告转汇上海向乾投**限公司,作为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工程保证金,该款项不追索被告偿还,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承诺书出具后当天,原告将500000元工程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将500000元工程保证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上海向乾投**限公司。

承包协议签订后,由于“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工程”未立项、备案,导致本案所涉土方工程无法施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及赔偿相应损失未果,故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建筑工程土方施工承包协议》时原告并无承接建设工程资质,对此,被告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土方施工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原告无承接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土方施工承包协议》,将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工程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土方施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对于被告方主张的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双方属于挂靠关系,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也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作为主合同《建筑工程土方施工承包协议》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当然无效,且本案所涉工程因未立项、备案并未实际施工,合同目的也未实现,现原告向本院提交打款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对自己无承接建筑工程资质是知晓的,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它损失,并提交郭伟*签字确认的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郭伟*是被告员工,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余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原因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土方施工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返还原告吴**工程保证金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23元,减半收取4662元,由被告浙**限公司承担4200元,其余462元由原告吴**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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