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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兴**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至7#全框架钢结构厂房工程,并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工程造价、质量标准、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协商取消被告7#厂房的施工。2011年7月1日,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后完成了全部工程。2014年2月20日,双方对全部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确认1#至6#厂房的施工量为3482.49平方米,总价款为1657664元。被告分多次共计支付工程款850000元,余款807664元至今未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7664元;二、依法确认第一项请求在建筑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原告长兴**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属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造的事实;2、《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取消7号厂房建造的事实;3、《工程开工报审表》和《开工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的事实及开工的时间;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施工的六个厂房施工完毕后,经双方验收,确认厂房合格的事实,另证明优先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5、《浙江**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确认,施工量为3482.49平方米,总价为1657664元的事实;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专业的钢结构承包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原告长兴**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并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1年内付清)、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安全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联系单》,取消7#厂房工程。同年7月1日,浙江**限公司厂房工程正式开工。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六份,确认被告1#至6#厂房验收合格;同日,双方签署《浙江**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单》,经原、被告确认,施工量为3482.49平方米,总价为1657664元。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余款8076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长兴**限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807664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程竣工之日后的六个月内要求对其承建的工程在拍卖或变卖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限公司工程款807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长兴**限公司对其承建被告浙江**限公司的1#至6#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807664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7元,减半收取5938.5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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