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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嘉兴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嘉兴中安钢贸(一期)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嘉兴中安钢贸一期项目B地块建筑安装工程(不含桩基),建筑安装工程含被告提供的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及预留孔洞、预埋件、预埋管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7份,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工程造价为3000万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开工日期确认书》,明确自2011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并进场施工,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2011年5月,被告公开邀请招标,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标,同月30日,原告中标,同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2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实际工期按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所约定的150日历天执行,并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施工组织设计及确保工期的施工方案。工程经施工后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原告为完成被告的工期要求,实施了一系列赶工措施,增加了施工成本和费用。2013年4月23日浙江中**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将场内土方翻运费用79605元、基础土方开挖费用378897元及赶工措施费列入争议部分。原告认为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采取了赶工措施后竣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了125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赶工措施费。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赶工措施费7329063元、场内土方翻运费用79605元、基础土方开挖费用378897元共计7787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兴中**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赶工措施费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都明确工期为150天,原告提供的施工投标文件也明确工期为150天,均不计赶工措施费;原告在提供被告的结算书明确不计取赶工措施费,因此,本案中不计取赶工措施费的事实一开始就是连续的连贯的行为,在原告提供结算书后再以赶工措施费为由向被告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土方翻运费用和基础土方开挖费用在被告方的结算书中,都是机械挖土,而不是人工挖土。故根本不涉及到原告诉称的两项费用,综上原告两项请求均不成立,希望法庭予以驳回。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本院查明

1、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嘉兴中安钢贸(一期)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就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B地块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承包范围为被告提供的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所包括的建筑安装工程及预留孔洞、预埋件、预埋管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3000万元,约定总工期为150天,被告于协议生效后7天内向原告提供施工图7份(第5点第一条)。因此原被告双方是在缺乏施工图纸、施工面积未确定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所确定的150日历天工期仅为意向工期,并非明确工期。经质证,被告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双方一个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两次招投标,4月25日的补充协议是第一次双方正式招标后形成的合同,由于备案需要形式上的招投标,在备案招投标之前,被告方组织了原、被告进行真实的招投标,中标的也是原告,因此形成了2011年4月25日的补充协议。其中150天的工期不是意向的工期,是双方确定的工期。双方实际上也是按这份协议履行的。并且双方为了排斥备案合同的效力,在备案以后2011年6月2日重新对这份协议进行了确认,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这份补充协议为准。

2、开工日期确认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对工地现场进行了考察,认为工地现场状况具备施工条件,工程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工期。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图纸会审纪要一份,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才组织原告、监理、设计院对图纸进行会审,至此B地块工程具备了工程招投标所需的图纸要求。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4、技术标一组,证明:被告在B地块项目施工图纸等方面完善后对外公开招标,原告根据被告招标要求向被告投标,投标工期为320日历天;B地块项目根据**设部《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定额工期为591天,原告按被告招标要求工期320日历天制定了相应的进度计划及保证措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招标属于形式上备案的技术标。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备案所用的技术标仅仅是为备案所用,双方均没有按招投标文件履行,双方真正履行的是2011年4月25日的补充协议及之前的招投标文件。

5、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B地块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为50170.50㎡,中标工期为320日历天,原、被告该招投标行为经嘉兴市**委员会确认备案。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是为了履行行政部门的备案手续所做的一套双方之间的招投标的程序,包括这份中标通知书。事实上,该工程在2011年5月11日已经开工了。原告方已经实际开始履行双方真实的招投标的手续即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正常进行了施工。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根据招投标明确内容签订了B地块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明确为320日历天。故B地块工程工期应当按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确定。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仅作备案之用。双方实际并不是按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在2011年6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签订以后第二天,双方又对补充协议进行了确认,双方实际上也都是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补充协议作为依据。

7、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及施工组织设计一组,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实际施工工期按照2011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150日历天执行,故2011年6月初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150日历天工期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包括施工总进度计划及保证措施、劳动力配备计划、赶工措施等方案,2011年6月6日被告委托的监理批准了原告提交的上述方案,原告按此方案组织施工。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收到过该方案,按补充协议的7.3条和10.2条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应经发包方批准,双方对施工组织设计包括施工方案如果确定双方有明确的约定。现在原告方提供的从形式上看也不是原来装订好的设计方案,明显是拆装过的。即使报审表是真实的,后续内容也可以完全替换的。从内容上看双方明确约定不计赶工费(工期缩短费),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方从未向被告主张赶工措施费,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结算中也没有此项费用。因此,这份施工组织设计内容与原告其他的行为明显是矛盾的。

8、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150日历天工期实施了一系列赶工措施,工程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实际施工工期为195天,比备案合同约定工期提前125天。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工程竣工日期不是提前了,应该是延长了。因为工期是双方按补充协议来确定的,不是按备案合同来确定的。

9、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因提前增加场内土方翻运费用、基础土方开挖费用等产生了结算争议,后经相关主管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意共同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明确对造价审核争议部分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10、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委托浙江中**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明确B地块工程定额工期为591天(原告实际工期为195天,工期缩短57%)。审定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9816674元,报告书中将场内土方翻运费用79605元、基础土方开挖费用378897元及赶工措施费7329063元,共计7787565元列入争议,在工程总价中未予确认计取。故原告对于上述7787565元审价争议部分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谓的三项争议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项争议主要是原告自己向被告提供的结算书及联系单等完全是相反的,原告提供的联系单结算书中均没有三项内容。

11、B地块赶工费用汇总表一组,证明:原告为了完成被告提前竣工要求,实施赶工措施所增加施工成本和费用为7329063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了是不计赶工费,双方真实的招投标明确工期为150天,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的投标文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满足150天工期所需要的机械人工和设备,因此原告方向被告方主张该赶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12、B地块工程基础土方开挖专项方案、单项工程汇总表一组,证明:原告根据监理批准的基础土方开挖方案施工,工程应当增加基础土方开挖费用378897元。经中明**公司审计基础土方开挖增加费用378897元和场内土方翻运费用79605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施工方案按双方的补充协议7.3条和10.2条约定必须报被告方批准。该专项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实际上是一样的,施工组织设计封面上虽然有监理盖章,但明确约定必须由发包方确定。主要是内容和原告方实际履行中明显不一致。基础土方开挖方案,原告提供的是人工挖土,实际上原告在提供被告的联系单及结算书中明确是机械挖土,不是人工挖土,原告提供的方案内容与原告之前的提供的书面联系单和结算书是矛盾的。

13、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当时被告在质证时陈述对补充协议在6月2日重新作了确认,证明当时双方持有两份合同,一份是4月25日签订的,留下的一份是空白的,没有落款时间,当时给被告的也是空白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在备案合同之前即4月25日,而被告提供的是6月2日,这两份合同都没有任何的修改,确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后对该补充协议进行了确认,故有两个时间不同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包括原告一系列的结算都是按补充协议来结算的,结算方式及条款都是按补充协议来履行的,因此双方履行的就是这一份补充协议,不管是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5日或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2日,其内容本身是一致的。这份协议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

被告嘉兴中**限公司在本院提交的证据:

1、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公司进行审价,只有事实有争议的部分在协商不一致时才可以起诉,但原告方起诉的三项请求都没有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在造价鉴定过程中如有争议部分就争议部分双方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造价审定机构已明确的异议部分。

2、浙江中**限公司出具的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报告书的第5页审核依据其中有一项是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争议部分造价协调会议纪要,也就是说争议部分在2013年3月6日协调会议纪要中已经解决。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核依据是指审定机构所作的造价鉴定所依据的文件,协商会议纪要也是解决了部分有争议的事实。现在诉请的三个事项在该报告中也明确了争议。

3、2011年6月2日签订的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B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原告方提供是一样的,原告提供的是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双方在4月25日补充协议签订后为了备案需要又形式上组织了招投标,并签订了备案所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6月1日签订的)。2011年6月2日双方重新对2011年4月25日的这份补充协议进行了确认,当时双方担心履行的时候产生误解,所以在是6月2日对补充协议重新进行了确认。从内容上看第7.3条、10.2条、2.73条、10.1.7条、20.18条、41条的16项主要明确双方约定了本工程不计缩短工期增加费和夜间施工增加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补充协议文字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落款时间6月2日有异议,根据当时该补充协议盖章时原、被告双方都各执两份,原告方的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空白,另一份落款时间是4月25日,也就是说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确认的时间是4月25日。该补充协议双方在签订时仅为意向合同,是指工程承揽过程中所达成的项目施工的初步意见。该合同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招标法及招标法实施意见均明确将嘉兴中安商贸城项目纳入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强制管理项目,因此,被告主张该补充协议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缺少法律依据的。主要体现在相关的合法性上,同时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除了工期以外其他与备案合同是基本一致。同时在备案合同中明确施工过程中的相应事实的确认明细,及未尽事宜在补充合同中作了相应的说明。关于被告举证说明所引用的相应条款,在这些条款中不计夜间施工费、赶工措施费用的约定,实际上在该协议书中是无法履行,也是无法执行的。因为该补充协议签订时补充协议已经明确施工图纸尚未积累,施工图纸尚未交付本案原告,图纸是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提供。在当时情况下是无法估计施工的工程量,也就无法计取相应的赶工措施费用。关于被告引用7.3条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审批,该条款中明确了总承包方按发包方书面批准的依据组织施工。它没有向原告明示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组织设计的程序,也没有审批的权限,同时在补充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监理的资质。因此,原告在施工以前向监理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视为向发包方提交。至于发包方是否批准,是发包方和监理之间应当规范的程序。补充一点,对被告举证中说的6月2日的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方利用我们提交给被告的空白的没有填写时间打好公章的补充协议,是由被告自行填写。故我们要求被告方提供所有的补充协议的签订合同的份数。之后我们也提交所有的补充协议签订的份数。

4、2011年4月28日的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B地块工程施工投标文件,该文件是原告向被告真实投标的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明确工期是150天,原告方就150天工期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的配备、周转材料的投入、资金投入、劳动力计划及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和施工进度网络图及施工总进度计划及劳动力动态及针对招投特殊的技术措施作了详尽的承诺。也就是原告当时投标时已充分考虑了150天工期,并在投标的时候包括赶工措施费在内的费用均一并考虑。因此,原告方不能在投标承诺以外再要求被告支付赶工措施费。经质证,原告对该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投标文件仅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向合同即4月25日补充协议所作的相应投标说明。2、该投标文件说明中已明确是针对投标人及本案被告所要求的工期所作的相应的工期计划。3、在作相应工期计划时,是根据150天的施工的工程量所作的相应施工的人、机械、周转材料的投标计划。4、作该投标计划时投标人及本案原告尚持有即将施工项目的施工图纸。5、上述的投标计划跟投标文件的阐述说明仅是意向性投标。6、该投标文件不具有建设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合法性。

5、原告于2012年起诉被告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清单的第13项中原告方提供了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B地块结算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6、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B地结算书一份,当时原告方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的,在该结算书中的编制说明第4条明确了缩短工期增加费和夜间增加施工费是不计取的,该工程已经竣工了,在原告提供法庭的结算单中明确所谓工期增加费不计取,这个说明和补充协议和刚才举证的原告方的投标文件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原告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撇开自己的补充文件和双方的补充协议及结算书要求另外计算赶工措施费。经质证,原告对结算书的编制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编制说明中第4点没有明确哪个期间段缩短工程增加费,是从500多天到300多天不计缩短工期增加费,编制中指这一时间段的工期。2、在起诉后经相关部门的协调,在委托审价机构进行造价审定时,作为原告已明确向造价审定机构及本案被告主张要求计取320天到150天这一时段的缩短工期增加费。3、由于双方不能达成合议,审定机构把此项列为争议部分。

7、2011年12月19日嘉兴中安钢贸城B区工程结算书,证明结算时明确不计缩短工期增加费和夜间施工增加费,并且土方工程挖土为机械挖土,故与原告主张的人工挖土的事实不符。从结算书也可以看出原告的三项主张都不能成立。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说明有异议,有异议的第一部份同证据6一致。关于是否是人工和机械挖土,说明该结算书所提供的挖掘机挖土是基于本案被告在公开招标或者其补充协议招标时的工程量名称来编制的,因为本案被告在两次招标时的工程量明确是固定的,而编制工程结算书原告的主张即便是有错误的,也应按相应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措施在审定价格时给予调整。关键在于在审定价格时原告有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要求或主张。不等同于以往提出的计算产生的错误是不可调节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的举证说明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已明确该土方开挖的专项方案已经被告监理所批准。如不是按此方案进行开挖,那被告委托的监理是不批此方案的。由于双方认识上的争议导致在审定价格时列入了争议部分。

8、2012年6月19日的工程联系单,2012年7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明在联系单中明确土方工程挖土是机械挖土,2012年6月19日该工程已竣工,原告方也提交了结算书,也就是说2012年6月19日原告已经把工程的所有问题都全部提出,包括土方工程,根本不存在原告现在主张的土方翻运费和基础土方开挖费,在该两份联系单上都没有确认需要另计土方翻运费,土方开挖费用更不存在了,联系单上都机械挖土,不存在人工挖土。另外包括赶工措施费在联系单上也没有,2012年7月11日联系单是明确6月19日的联系单的补充,2012年7月11日联系单第9项明确工期为150天,不是原告说的320天,而且就工期延长部分,当时联系单上提出要增加的费用只是一个补差405178元,不是现在原告方主张的7百多万元的赶工措施费。故在2012年的审计中原告方提供了一系列联系单都没有涉及此费用。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联系单双方所争执的不是人工或机械挖土的问题,双方所争执的问题是场地平整的平整费用。从该联系单来看双方当时的合意就该费用该不该进行,作为本案的被告在联系单上写的很清楚,第一条内容不计取,第一条的内容是场地平整问题。关于是否机械开挖和人工开挖不是联系单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案被告以此作出的举证说明忽略了当时双方合意的内容,和本案刚才所争执的是否是机械还是人工是没有关联的。该联系单中150天的工期是指双方在备案合同签订后从320天到150天,所以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时150天大家都认为应当执行的工期。今天争议的是从320天到150天的赶工费用。

9、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嘉兴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争议部分造价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在协调会议纪要中已经全部解决,原告现在主张的三项费用实际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调会议纪要是审定机构审价过程中除了现在诉讼的三个争议外所存在的争议问题。双方在2013年3月6日形成了协调会议纪要,因此在最终的审定报告中将B区1到7项的争议没有列入到争议部分。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论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组织设计方案需被告的确认;而该施工组织设计虽有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审同意的报审表,但整个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均没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及被告确认的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基础土方开挖专项方案未经被告的确认,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原告对其真实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原告处有日期空白的补充协议,但无法证实被告处的该份补充协议不是在2011年6月2日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日期空白的补充协议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嘉兴中安钢贸(一期)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嘉兴中安钢贸一期项目B地块建筑安装工程(不含桩基),建筑安装工程含被告提供的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及预留孔洞、预埋件、预埋管工程;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的日期为准;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工程造价暂定为3000万元;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7份,原告方应在开工前七日内,提供总的施工进度计划进度表供被告审批,被告批准后实施;施工进度为一层楼面全部施工完成为工程开工之后45个日历天内(2011年6月14日之前);全部单体四层楼面施工完成为工程开工之后75个日历天内(2011年7月14日之前);全部单体通过中间结构验收施工完成为工程开工之后100个日历天内(2011年8月8日之前);全部脚手架拆除施工完成为工程开工之后135个日历天内(2011年9月8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完成为工程开工之后150个日历天内(2011年9月23日之前);并约定本工程不计取缩短工期增加费和夜间施工增加费。双方对其他条款分别作了约定。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开工日期确认书》,明确自2011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并进场施工,同日,原告向被告投送了施工投标文件,明确施工工期确保150日历天,施工进度与补充协议的进度相一致。同年5月11日,在施工的过程中双方又对图纸进行了会审。同年6月1日,为备案所需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为32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3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约3000万元,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为审批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但最终由被告确认;并约定本工程不计取缩短工期增加费和夜间施工增加费。同年6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嘉兴中安钢贸(一期)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内容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相一致,也即对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确认。该工程经施工后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同年11月28日及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方编制的《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B地块结算书》中均未涉及原告诉讼中的赶工措施费。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1、土方工程式;(1)场地平整由我公司实施,应计场地平整费;(2)机械挖土,按照定额计算规则工作面是按施工组织设计计算…2、砌筑工程…3、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2012年7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联系单,内容为“2012年6月19日联系单签署意见收悉,现有以下问题需解决:1、场地平整,因该工程土方工程所用是机械开挖单项定额,机械开挖定额中不含场地平整费…2、机械挖土的工作面…3、楼地面纯水泥砂浆扫浆一道…4、外墙面砖…5、天棚由于取消…6、按照2003定额综合解释…7、料滴水线条…8、施工用水、电…9、由于非我公司原因工期延长,增加脚手别样及垂直运输费用…10、关于模板工程量计算…11、外墙面砖原由我方采购,目前改为你方供…”。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审计,2012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由双方共同委托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就有关工期及逾期付款等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2013年3月6日,双方就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争议部分造价形成会议纪要“经双方友好协商,以争议部分造价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B地块1、施工场地内道路硬化费用,按联系单计算,2、女儿墙内侧批灰费用,不予计取,3、第三、四方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造价,4、外墙面砖铺贴人工费用补贴…5、天棚面层变更引起的模板增加费用…6、建设单位…7、施工用水电费…”2013年4月23日浙江中**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B区地块造价为39816674元,报告书将场内土方翻运费用79605元、基础土方开挖费用378897元及赶工措施费列入争议部分。为此,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赶工措施费的依据,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中标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这里所指的备案合同,针对的是按照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强制招标项目。这些招标项目,都是国家投资、融资项目,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或者使用国家统借外债的项目,因此法律规定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体现了国家对这类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嘉兴中安钢贸(一期)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均经过招投标的方式,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涉案工程项目为钢贸城,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并不属强制招标范围,且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表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而6月1日签订的合同实际为备案所需。故原告认为按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主张的依据不足;其次,2011年11月15日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原告编制的二份结算书均按补充协议约定的2003定额计算工程价款,而非备案合同中的2010定额;该二份结算书均未涉及赶工措施费。嗣后,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7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联系单中均未提及赶工措施费;2013年3月6日双方在争议部分造价协调会议纪要中也未提及赶工措施费;第三,退一步讲,不管履行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双方在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就有关工期及逾期付款等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综上,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方面,均以补充协议为依据,故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施工协议即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赶工措施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内土方翻运费用及基础土方开挖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二份结算书及相关联系单中,均明确本案所涉工程系机械挖土而非人工挖土。故该项诉讼请求同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12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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