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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公司与浙江诸**限公司、北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诸**司从被告金**司处承包了北海金昌森海豪庭二期酒店工程。约2010年10月(原、被告不能确定具体的时间),被告诸**司以诸**司南方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喀**公司签订安装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司将北海金昌森海豪庭二期酒店工程中的通风排烟风管供货及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为一次性包干价190000元;工程于12月10日完成±0以上所有风管制作及安装,12月30日前完成;工程款定于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经原告确认后三日内支付57000元,工程基本完工按完工量支付至9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5%至保修期满一月内支付完毕;中途终止合同的一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元。原告施工至中途停工后未再复工。被告诸**司另行组织人员完成了剩余工程。期间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安装供货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而中途停工。原告喀**公司在既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又无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诸**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喀**公司、被告诸**司均有承揽建筑安装工程的资质,原告要求签订合同外的第三方被告金**司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且即使金**司应承担责任,也只在金**司欠付**公司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诸**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未得到支持,其要求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诸**司当庭提起反诉,因本案中的主体除了原告喀**公司及被告诸**司外,尚有金**司,不符合反诉所需的主体对等的条件,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诸**司可另行主张。被告金**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驳回原告南宁市**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诸**限公司、北海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9元,依法减半收取1134.50元,由原告南宁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证明工程量为由驳回诉请不当。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停工,也无法证明其另外雇请他人完成剩余工程量。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安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并未完成涉案工程。为完成剩余工程,诸安公司组织包括原班组张*在内的其他人继续施工,并花费人工以及材料费共计158693元。二、诸按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转账付款凭证以及材料采购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三、金**司并未欠付工程款,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陈述称:我带队参加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具体负责帮上诉人做消防工程。上诉人**公司对证人张*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诸**司和金**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细评判。

被上诉人诸安公司和金**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诸安公司提供的北海消防后续复合风管工工资明细、北海消防后续自购板材(风管)明细以及相应的银行电汇凭证、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中途停工后另行组织人员完成剩余工程这一事实。至于证人张*的证言,本院认为,虽然张*明确陈述其系帮上诉人做消防工程,被上诉人诸安公司在答辩状中亦承认其在上诉人停工后说服原班组张*留下给被上诉人施工,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系由包括张*在内的多人共同完成施工的,而非由张*一人完成施工;且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帮助上诉人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以及诸安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故其证言并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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