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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浙江勤**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以供应方名义与需要方滨海b2地块安置房工程ⅱ标葛新桥订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供应葛新桥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如下:型号:pc-7-c/d,规格:320×240,长度/m:3.01,数量/支:300,单**:135元/支;型号:pw-14-c/d,规格:320×240,长度/m:3.01,数量/支:300,单**:135元/支;烟帽:120元/套;三防排气阀:50元/只,数量按实结算。所有烟道由供应方负责安装,供应方负责其安装质量。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付总工程量的80%,余额到2010年底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持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结算人署名葛**的结算单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烟道制作安装款44560元,酿成纠纷。同时认定,滨海工业区b2地块安置房ⅱ标工程由被告承建,工程项目经理为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葛新桥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并提供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施工单位施工人员上岗资格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葛新桥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谢**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工程基础主体中间结构验收会议记要复印件一组、场外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要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整改回复一组、葛**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佐证。经查,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对其证明力该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施工单位施工人员上岗资格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葛新桥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谢**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虽经本院查证属实,但施工单位施工人员上岗资格登记表反映该两人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副经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潘**。根据**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又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本案葛新桥只是项目副经理,其职责是协助项目经理开展工作,无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其未经被告授权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既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是一种授权代理行为,其效力只及于行为人,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该院不予认定;原告另外提供的工程基础主体中间结构验收会议记要复印件一组、场外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要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整改回复一组、葛**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基于上述同样原因,均与本案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无法证实葛新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其证明力该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结算人署名葛**的结算单,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作评判。合同相对性决定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够对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除法律与合同另有约定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勤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均缺乏,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勤业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和绍兴县滨**有限公司签订了滨海工业区b2地块安置房二标施工合同,滨海工业区b2地块安置房二标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建。二、葛新桥与上诉人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应依法推断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葛新桥与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勤**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石**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石**在二审提供了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讼争工程实际是由葛新桥与谢**两个人承包施工的,葛新桥和谢**是实际施工人,从而加强证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浙江勤**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否系二审中的新证据应由法院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欲证明之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由于上诉人石伟民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

被上诉人浙江勤**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提供了《材料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葛**出具的结算单,但《材料购销合同》、葛**出具的结算单均未加盖被上诉人之公章,葛*桥、葛**亦未具有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或结算之授权,故上诉人认为葛*桥、葛**系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葛*桥、谢**系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系滨海工业区b2地块安置房二标工程建设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亦只能向与之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定被上诉人不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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