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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勤**限公司与浙江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盾公司)、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第三人蓝**司以发包人名义与原告(承包人)经协商一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车间三工程,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河道填埋、场地平整、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等全部内容,施工总承包,建筑面积6399㎡。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等全部内容(具体详见图纸及标底预算)及图纸外的河道填埋、场地平整。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2月9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3天。合同价款:金额6450000元(其中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二项费用26788元)。本合同价款采固定总价合同的方式承包。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时预付工程款5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其中500万元以银行汇款支付,余款以银行承兑支付:(1)合同签订时预付工程款500万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价的8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内付至合同价的95%;(4)本工程保修押金为结算价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7天内,退还保修金的60%(即结算价的3%);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7天内,退还保修金的40%(即结算价的2%)。竣工验收与结算规定:本工程采用一次性定价合同,在施工合同实施期间,除发包人需要变更的工程项目外不作调整。变更部分的合同造价按实际施工期内的绍兴市信息价套用2003版定额下浮12%进行增减。双方另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第三人蓝**司于同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200万元,同月20日又支付300万元,合计500万元。工程于同年2月22日开工,于2013年3月27日完工,原告向被告精**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被告于同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对于工程竣工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原告进行了整改,工程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书面要求第三人蓝**司支付按合同价85%计算的进度款余额482500元,第三人蓝**司收函后于同年12月26日回函原告,回函主要内容:工程于2012年2月9日开工建设,至2013年10月本工程通过上级主管单位的验收,但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原告仍有不少工程量未实施,致使该工程原定的合同总价发生变化,希望原告收函后抓紧向蓝**司提供完整的该工程结算清单,并在此基础上双方以客观实际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蓝**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本案原告所列被告是否适格?(2)本案应由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3)本案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现分述如下:关于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第三人蓝**司,亦即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第三人蓝**司,原告依法应将蓝**司列为本案被告,但考虑到原告诉请中已对第三人提出付款请求权,第三人亦作了实体上的抗辩,且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诉请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蓝**司应支付本案工程进度款余额482500元,理由在于:其一,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够对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除法律与合同另有约定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如上所述,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蓝**司,故蓝**司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义务,被告精**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均缺乏,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其二,本案原告主张欠付工程进度款余额符合法律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所谓固定价是指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本案合同固定总价为645万元,按合同约定,蓝**司依约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价的85%计5482500元,蓝**司已支付500万元,欠付48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应予认定。蓝**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依约付清总价85%的工程款,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进度款余额482500元的违约责任,并偿付该款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自2013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该院从其诉请,但其要求按双倍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精**司辩称根据原告自己编制的浙江**程预算书的项目,其中有一百多万元的工程项目根本没有施工。合同总价6450000元的工程项目中尚有1381423.70元未施工,实际施工的总价为5068576.30元。且原告至今为止没有提交工程量的确认报告、工程决算书(即合同所指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不具备结算条件。并提供浙江精**有限公司(车间三)预算书、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的“关于‘蓝*新厂房承包工程善后处理协商’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车间(三)未做工程量清单复印件等证据佐证,第三人蓝**司则述称原告还有140万元左右的工程量没有做,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经查,被告提交的上述预算书虽来源于原告,但预算书的工程造价为7338302元,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并不一致,会议纪要等证据系复印件,经该院责令,被告既未提供原件,亦未提供工程量确已减少的依据,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及真实性要件,对其证明力该院不予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及第三人述称意见,均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我国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事实表明,涉案车间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8日最终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主张优先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本案原告行使优先权符合法律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浙江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勤**限公司工程款4825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确认原告浙江勤**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精**有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在其所承建的车间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2元,减半收取4441元,由第三人浙江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浙江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工程造价是被上诉人自行按照2003定额编制(预算书上已经注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按照2003年定额下浮12%确定。645万元的合同总价是733万预算价下浮12%后得出的数据,所以预算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是一致的,一审法院未仔细核实,得出没有关联性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2、645万元工程项目的工程量都已在预算书上明确,被上诉人没有施工的项目,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相关依据,虽然未按时提交原件,但上诉人的现场未做部分工程是客观存在,并不是无从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未施工部分工程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不符合省高院对建设工程案件的处理意见。因此,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对部分工程是否施工进行鉴定。3、归纳争议焦点不全面,至少遗漏一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按约需提交的决算书、竣工图是否是结算的必要文件,判决书并未对此作出评判。二、原审法院程序有异议。1、原审判决浙江**限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将蓝**司列为被告,意味着被上诉人未向蓝**司提出要求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作出蓝**司承担责任的判决,超越了审理范围。2、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相互矛盾,第一项称应由蓝**司支付工程款,那么责任主体应是蓝**司,第二项称精盾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那么责任主体是精盾公司,责任主体不明确。综上,请求:撤销(2014)绍*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请求对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审计,依法重新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勤**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将预算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从预算和合同形成时间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预算编制时间,故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造价与预算书之间无关联性;该预算书属于单方陈述,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预算编制时间早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和该预算业经审核与同意,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之规定,说明施工合同中的12%下浮率只限变更部分的造价,与一次性定价之间没有关联性;同时工程量计算依据是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联系单,而非预算书。2、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对部分未完工程进行审计,属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然在开庭审理时提出鉴定申请,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工程不具有设计变更而涉及到一次性定价出现增减需鉴定之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书证系复印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上诉人提交的书证系原件,由于书证形成时间系竣工验收以前,所以书证中的未完工程事实上在竣工验收合格以前已完成。3、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归纳焦点不全面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既认同又无补充,且被上诉人按专用条款第26款规定,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事实上无须提供竣工图和竣工结算资料。4、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令蓝**司承担给付之责,属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精**司根据蓝**司代其所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代其所付的500万元预付款,向被上诉人出具开工报告并与被上诉人一同向有关部门呈送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足以证明精**司从行为上来说对蓝**司代订合同、代付预付款的事实是承认和认可的;蓝**司与精**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蓝**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因蓝**司正在收购精**司而准备上市,因此,精**司的建设项目由其代为签订合同和代为履行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与精**司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蓝**司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同时人民法院有权在判决书中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5、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之间自行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对精**司所欠款项在被上诉人承建的车间三工程中享有折价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同时原审法院判令蓝**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蓝**司、精**司主张被上诉人勤业公司存在未完成的施工项目,并要求对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司法审计,然经本院审查,根据浙江精**有限公司车间三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工程浙江精**有限公司车间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上诉人蓝**司、精**司现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浙江精**有限公司(车间三)预算书、关于“蓝龙新厂房承包工程善后处理协商”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车间(三)未做工程量清单复印件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存在未完成的施工项目之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对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司法审计,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蓝**司负有向被上诉人勤业公司支付进度款的付款义务,并确认被上诉人勤业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蓝**司、精**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蓝**司、精**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浙江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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