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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司与李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申请人搜集到新的证据,即《施工单位(项目部)民工工资承诺书》一份,《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成某某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关于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虚假材料、发票自查告知书的通知》一份,证明周某某是浙江**限公司派驻讼争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周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及周某某写下的欠条均是代表浙江**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浙江**限公司理应给付价款。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浙江**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对李**某某的《施工单位(项目部)民工工资承诺书》及《关于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虚假材料、发票自查告知书的通知》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成某某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某请再审的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公司从未向李**支付过工程款。周某某既非被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员工,本案讼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单某某,周某某无项目经理的资质。因此,周某某无权代表被申请人公司,其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至于《关于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虚假材料、发票自查告知书的通知》中提到的周某某项目部,系周某某携项目部挂靠在被申请人公司名下,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双方也应当为各自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本案讼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所有账户也已经结清。李**的权利相对方为周某某,而非被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公司不应当为周某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单某某,周某某仅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虽以“创荣**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李**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加盖浙江**限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某某有权代表浙江**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因此,李**认为周某某与其签订协议和之后写下欠条的行为均是代表浙江**限公司做出的职务行为,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李**称浙江**限公司已于2012年1月向其支付了部分欠款,但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李**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并不属于某请再审的新的证据,且该三份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浙江**限公司需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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