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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环**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嵊**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嵊**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3年12月中旬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向安徽**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03号]。基于上述两案是同案,为了能查清事实,同时方便审理。请求将(2013)浙绍民初字第5号案移送至安徽**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嵊州市**有限公司和安徽某**有限公司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先后分别向安徽**民法院和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嵊州市**有限公司诉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案,安徽**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03号]。安徽某**有限公司诉嵊州市**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纠纷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安徽**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故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安徽**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嵊**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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