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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湘西自**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航务工程公司承包了某某运河上虞段第*合同段航道工程。2006年3月,原告骆*自带神刚挖机1台、160型湿地推土机2台、140型湿地推土机1台进入某某运河上虞段第*合同段部分地段施工。2009年11月4日某某运河上虞段所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某某、严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某某航务工程有**(即本案被告)在没有支付完陈某某、严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绍虞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绍兴**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浙绍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2011)浙绍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申请,后原告申请撤回。原告因不服(2011)浙绍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绍兴**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浙绍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由陈某某签证的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该焦点问题,原告向该院提供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某某系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项目副经理),其签名确认的原告完成工程量清单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陈某某的上述身份予以否认,认为陈某某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其不具有代表被告进行工程量签证的权利,故其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该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备案资料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一份,备案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自己提供的由检察机关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调取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一份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作为案外人,其对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进行备案,即使备案的部分资料为复印件,但在两家单位备案资料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具有真实性。现原告提供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复印件,无论是从证据形成的表格形式上,还是证据记载内容上均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备案存档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不相符合,亦与建设单位备案存档的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航务(2005)30号文件内容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复印件该院不予认定。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作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原件持有人,在其拒不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陈某某系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或其具有签证权利的情况下,该院不予认定由陈某某签证的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工程由被告所承包,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在涉案工程的部分地段进行了施工,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现原告施工内容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但前提是原告需就自己完成工程量及应得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要求被告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4747.9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0953元,由原告骆*负担。

上诉人诉称

骆*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主要施工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原件,原审凭该复印件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鉴证的工程量清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施工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明确载明陈某某为该项目的相关负责人,该一览表应为本案的最关键性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有重大影响。被上诉人作为一览表的持有人,从证据规则来说,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原件,但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复印件。原审法院未责成被上诉人提供原件,以复印件来认定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主动向建设单位调查了一份主要施工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经双方质证,未经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主动向建设单位调查了一份主要施工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该一览表在建设单位为复印件,原审法院并未在庭审中出示,未经双方质证,根据法律规定,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直接将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主要施工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能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具有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单位备案的一览表系复印件,监理单位的一览表也是复印件,两份都是复印件,没有真实性,根本无法相互印证。而且建设单位备案的一览表系被上诉人提供,监理单位与被上诉人有极其密切的利害关系。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陈某某是工程项目的副经理的效力远远高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工程量签证、赔偿协议、主要施工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证明陈某某是工程项目的副经理,上诉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而被上诉人只提供一份一览表的复印件,拒不提供原件,从证据效力来说,上诉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远高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针对骆*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施工单位人员、操作人员一览表的复印件,这份复印件上诉人为了证明陈某某是被上诉人单位涉诉工程的负责人或者项目副经理,从而确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这个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予以否定。施工人员、操作人员一览表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审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相关的备案资料相吻合,并经上诉人当庭质证,该一览表与检察机关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等调取的施工人员和操作人员是一致的,故原审调取的材料是真实的。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一览表的原件,该原件已经向相关部门提交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上诉人骆*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俞某某帮助陈某某签收石头的凭据,要求证明陈某某在讼争工程负责施工的事实;证据2,俞某某帮助陈某某签收黄沙和水泥的凭证,要求证明陈某某在讼争工程负责施工的事实;证据3,陈某某在工地上签收了水泥管和土工布,要求证明陈某某在讼争工程负责施工的事实;证据4,严某某签收的毛块石的凭据,证明严某某也是在讼争工地上负责施工;证据5,柴油发票若干,要求证明陈某某讼争工地上使用柴油总量,从而证明陈某某在讼争工程负责施工的事实;证据6,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给陈某某的收条,证明陈某某在讼争工程的付款情况。

被上诉人某某航务工程有**认为:上诉人骆*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俞某某与陈某某的关系,且证据3证明陈某某的身份是环宇建设;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由于上诉人骆*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且该证据不能最终证明陈某某签证的工程量清单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对于陈某某签证的工程量清单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中陈某某为被上诉人工程项目副经理;被上诉人亦向原审提供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中被上诉人工程项目副经理为彭*(非陈某某)。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备案资料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复印件(由检查机关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调取)一致,均载明被上诉人工程项目副经理系彭*而非陈某某。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系被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或具有签证权利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陈某某签章的工程量清单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属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依职权向建设单位调取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未经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调取的相关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要求本院向建设单位调查收到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一览表复印件的时间以及其他材料均为原件、该一览表为复印件的原因,并要求对一览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认为严某某、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严某某、陈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二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属于本案审理之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审查。

已生效的(2010)绍虞民初字第501号、(2011)浙绍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认定:鉴于上诉人对某某运河上虞段第某合同段航道工程的部分地段确实进行了施工,且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应就自己已完成工程应得工程价款的数额进行举证,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充分证明其可得工程款项为多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陈某某签章的工程量清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有代表被上诉人签证的权限,故上诉人仍未对完成工程应得工程价款的数额完成举证,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驳回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3元,由上诉人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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