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大荔**有限公司、方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荔*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25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上诉人住所地、合同约定履行地均为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本案应由陕西省**民法院管辖;从节省司法资源及便利诉讼,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的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陕西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以其系“大荔某某某某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列转包人(某某**限公司)、发包人(大荔**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八方建设**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