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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浙江中**限公司、永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司、鑫**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2月6日,被告鑫**司需建设永**流中心联托运营业用房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II标段由中**司中标。2008年1月11日,中**司与鑫**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1份,约定鑫**司将永**流中心联托运营业用房II标段发包给中**司施工;工期360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2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工程造价土建暂定2100万元,钢结构暂定1000万元,为可调价;工程竣工验收后,被评为“钱江杯”工程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奖励1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决算编制套用浙江省03定额,材料价格按信息价调整等。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招标文件执行:基础工程完成,经验收符合要求后,七天内付合同造价的15%;主体工程结顶并经结构中间验收后,七天内付合同造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总合同造价的25%;余额在工程决算、并经决算审查或审计后,除预留3%质量保证金外一次结清。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缺陷期满24个月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无息退还。2008年12月3日,鑫**司与中**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因土石方工程和钢结构地面工程两个内容在投标前未列入预算,故增加协议价款710万元,工期延长120天。2008年3月31日,被告中**司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内部施工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永**流中心联托运营业用房II标段钢结构项目交由乙方施工,面积约为24008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要求确保钱江杯工程;套用定额、取费率、材料价差、签证及优惠率按总承包条款执行;乙方向甲方按实际上缴公司小于4%的管理费,5%的施工配合费(含施工用水电、工程保险、临时设施及其他相关费用),按标准4.96%计取工程税金;根据工程质量评定的等级,甲、乙双方同等享受和承担业主、总公司的奖励和扣罚。结算与保修均参照中**司与鑫**司的合同条款。2008年4月2日,原告向中**司交纳了3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于2008年3月28日开工,2009年6月27日完工,2009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该工程被评为钱江杯工程。经中**司决算,该工程钢结构部分的造价为27342326元。期间,鑫**司已支付给中**司工程款37502234元(该金额为中**司认可数,包含土建工程款),中**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68万元及退回保证金3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点:一、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欠付工程款数额和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评判:一、结算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件第26.1.3约定:工程款余额在工程决算、并经决算审查或审计后,除预留3%质量保证金外一次结清。即双方并未约定必须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故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相关异议作了分析说明,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二、欠付工程款金额及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中**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因原告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被评为钱江杯工程,故被告中**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绍兴宏**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书,涉案工程造价为25991302元,扣除应上缴的工程税金、管理费、施工配合费13.96%,计3628386元,减已付工程款868万元,尚欠工程款13682916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与中**司未就付款时间达成明确约定,被告中**司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内不计息。被告鑫**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中**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由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鑫**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周**工程余款13682916元,同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2903177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其余779739元保修金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永康**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7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1579元,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103898元,鉴定费165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周**负担82500元,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82500元,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被告永康**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院无视永康**价中心的审价报告,仅凭被上诉人周**的一面之词推翻审价报告并委托绍兴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进行重复审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永康**价中心是工程所在地高资质、权威的造价审计机构。2、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由业主单位鑫**司委托进行工程审价符合工程审价惯例。3、审价中心的审价资料,基本上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其出具的审价报告也是客观真实的。4、原**院以三方未约定为由认定审价中心的审价报告无效违反了法律行为不以书面约定为要件的规定。5、在原**院委托宏**司进行造价鉴定之前,鑫**司已经提交了审价中心出具的审价报告。二、宏**司所作鉴定报告内容存在多处错误以及不合理之处,原**院未要求出具补充报告也未按实进行调整明显不当。三、原**院判令上诉人在2009年10月1日需支付97%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当。1、上诉人不存在逾期转付工程款事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截至2009年10月1日,工程款支付比例为75%,原**院认定为97%明显错误。事实上,涉案工程暂定价为1000万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周**868万元,已超过约定的75%,不存在违约。3、审计结束时间应以计价依据出具时间为准,宏**司出具鉴定报告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故97%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在2013年8月21日之后。四、原**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则损失应按双方过错分担,原**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明显不当。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有转付工程款义务或告知鑫**司支付,并无直接支付义务。原**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明显不当。另外,原**院认定周**应向中**司缴纳工程税金、管理费等,但未明确应向谁主张执行,导致中**司没有要求支付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针对上诉人鑫**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鑫**司的上诉意见。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是具有高度权威的审计机构,并不是行政审计机构,其出具的审价报告具有合法性,原**院重复进行司法审价并无必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上诉人鑫**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错误。(一)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件明确规定以经审查或审计后的竣工决算作为最终决算依据,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周**的单方申请就启动司法鉴定的程序是错误的。1、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是双方对民事权利处分的结果,应当受法律保护。2、审价报告出具单位是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具有对财政投资工程项目进行审价的资质,其出具的审价报告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二)被上诉人周**虽然不是合同直接签署人,但须遵守合同相关约定。1、中**司和周**对招投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了一起送审的事实;中**司对审价报告的合法性是认可的。2、周**与中**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按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故周**提出的审价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主张违背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侵害了鑫**司的相关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一)原审法院对鑫**司提交的审价报告不予审查认定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二)鑫**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宏**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明显不当。(三)原审法院采信宏**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导致工程款认定错误达590万元。(四)周**提交审价资料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利息明显不当。(五)钱江杯奖励是对整体工程的奖励,周**施工的是钢结构部分,原审法院将奖励全部判归周**明显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涉案工程款系财政投资工程,必须进行工程审计。(二)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违背了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针对上诉人中**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对中**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鑫**司和中**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须经财政审计,原审法院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有误。同时,工程造价审计延误的原因是周**自己造成的,鑫**司对此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鑫**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针对上诉人中**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永康市审价和造价中心出具的审价报告经三方同意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涉案工程在2009年9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中**司以审价为由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三、鑫**司从2009年8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原审法院判令中**司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起支付利息是正确的。四、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从未导致中**司承担任何责任,故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针对上诉人鑫**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涉案工程资金来源并非财政拨款,故涉案工程款不是政府投资项目。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采信司法鉴定结论也是恰当的。三、涉案工程在2009年8月已经交付鑫**司使用,原审法院判令从2009年11月才开始计算利息实际上已经延后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讼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二、钱江杯奖励款分配问题;三、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对此,本院逐项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首先,关于讼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件第26.1.3约定:工程款余额在工程决算、并经决算审查或审计后,除预留3%质量保证金外一次结清。即鑫**司与中**司并未明确约定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因此,鑫**司与中**司、中**司与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合同为准。退一步讲,本案涉案工程在2009年9月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周**亦向上诉人鑫**司提交了工程决算资料,而上诉人鑫**司迟至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仍辩称因被上诉人周**未提交完整审计资料导致无法审计,但在审理过程中却又提交了审计报告,期间被上诉人周**并未提供其他审价资料。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司提交审计报告与其之前关于因被上诉人周**原因导致无法审计的辩称存在明显矛盾,同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周**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审计,故其提交的审价报告不足以客观真实反映涉案工程造价。原审法院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宏**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定过程中,宏**司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相关异议作了分析说明,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亦无不当。

其次,关于钱江杯奖励款分配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件第35.2(2)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评为“钱江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奖励10元。上**成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钢结构项目交由被上诉人周**施工,亦约定:根据工程质量评定的等级,甲乙双方同等享受和承担业主、总公司的奖励和扣罚。涉案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被评为“钱江杯”,被上诉人周**要求获得其实际施工的钢结构部分的奖励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鑫**司提出的奖励对象为工程整体而非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招投标文件已明确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奖励10元,故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周**实际施工的钢结构部分的面积计算奖励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周**与上**成公司未就付款时间达成明确约定,但涉案工程已于竣工验收前交付上诉人鑫**司,故原审法院判令上**成公司公司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次日(2009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内不计息。上诉人鑫**司作为发包人,原审法院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此外,关于被上诉人周**应交上诉人中**司的工程税金、管理费、施工配合费等3628386元,原审法院已在上诉人中**司应付被上诉人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中**司提出的未明确支付对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0元,由上**成公司和鑫**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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