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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方*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钟**(甲方)与被告方*飞(乙方)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注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大地香樟园注浆工程发包给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按图施工注浆工程,孔数为657根,孔长为5米,共计工程量暂定为3285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单价以每米孔深110元计取,总价暂定为361350元整,被告提供70%材料发票,后确定为每米孔深108元计取;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注浆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5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时支付总工程款的60%,余款在完工后,资料交清后在春节前全部付清;工程工期由2008年10月3日至2008年10月16日完工,如遇障碍物工期可相应延迟,如乙方原因延迟,每天罚款3000元;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15日,经现场施工员王**核实,原告实际为被告注浆4755米。2009年1月9日,原告钟**(甲方)与被告方*飞(乙方)签订喷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大地香樟园北区喷锚工程发包给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按图施工喷锚工程,工程量约为2300平方米,工程量和锚杆均按实结算;工程单价以每平方米喷射砼222元计取,总计造价暂定为:约伍拾万元,乙方提供70%材料发票;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喷锚工程完成三分之一时支付10万元,工程全部完成时支付20万元,余款在完工后资料交清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在该合同备注中还约定钻孔围护桩单价为700元/根,工程量为17根,共计清工费11900元。2009年3月6日,经现场施工员王**核实,原告为被告钻孔围护沉灌桩17根,为围护沉灌34个桩中间注浆170米(每个桩注浆以5米计);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7日,经测量喷锚面积总计为1688.71平方米。另查明,因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方*飞于2013年1月23日向越**法院起诉钟**,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65691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钟**应支付方*飞注浆工程款531900元、喷锚工程款374893.62元、钻孔围护桩工程款11900元,共计918693.62元;2008年10月17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钟**累计支付方*飞注浆及喷锚工程款为人民币655900元;并据此判决钟**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方*飞工程款262793.62元,同时驳回了方*飞其他诉讼请求。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绍兴**民法院,绍兴**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2013年8月20日,钟**尚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自认其系大地香樟园施工单位浙江环**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内部承包人,向该公司承建了大地香樟园工程的打桩及土建工程,该案讼争的工程包括在土建工程中。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绍兴**限公司组织实施的大地香樟园工程档案已于2011年12月6日移交本馆,由于当时建设单位未向本馆移交该工程的围护桩资料(注:围护桩资料不属于城建档案机构强制要求的归档内容),因此本馆归档保存的大地香樟园工程档案中没有围护桩的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提供结算必须的承包工程涉及的70%材料发票之请求,虽然该案所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注浆、喷锚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单位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该案所涉工程系包工包料工程,且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总额为918693.62元,而被告对应向原告提供按工程款的70%计算的材料发票本身亦无异议,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按918693.62元工程款的70%计算的材料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之辨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应提供由工程师、工程总监签署意见的验收合格资料后原、被告才能就讼争工程造价结算余款之请求,该院认为该请求实际系原告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65691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抗辩意见,而非一项独立之请求,而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62793.62元,故该院对该请求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注浆工程延期完工损失360000元之请求,该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注浆工程存在延期的事实;其次,即使被告存在延期,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金额,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飞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金额为643085.53元的材料发票提供给原告钟**。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元,由原告钟**负担3000元,被告方*飞负担3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上诉人诉称

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提供工程施工资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注浆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喷锚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均约定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应交清工程资料,这是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一项重要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交围护桩中的注浆工程、喷锚工程施工资料,由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大地香樟园没有围护桩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供的注浆工程完工时间为2009年3月6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延期完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计算凭据不能证明完工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延期完工,导致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理应赔付。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原审法院以自行制作为由不予认定不当,原审期间上诉人已向法庭表示与案件无涉的票据可以剔除。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因工程延期多付的水电费用、材料费用、聘用人员费用等均提供相应的凭据,且该费用为延误工期必然支出的费用,至于支付的金额原审法院可以酌情认定,而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飞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施工资料的事实,原审开庭已陈述所有验收资料都是由上诉人验收合格后自己交付的,该给的材料均已给上诉人;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数次变更了赔偿的诉请,但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是在土建工程当中相关员工的领款清单,但当时所有的员工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叫来,上诉人并没有委派工人;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不能证明其在原审时提交的相关施工人员信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36万的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做工程水电费用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了,且没有上诉人主张的那么多。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钟**、被上诉人方*飞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资料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损失赔偿的诉请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2013)绍越民初字第67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要求其付款的主张提出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依法判定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62793.62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同时经本院审查,该项诉请确非一项独立之诉请。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上诉人主张的该资料并非强制要求的归档内容,仅凭该资料本院实难认定上诉人存在未提供材料之情形。现上诉人以提供施工材料作为独立之诉请,原审作驳回处理应系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工期延期的事实;上诉人提供2013年5月16日制作的损失清单、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3月6日的损失清单系自身制作且存有矛盾,水电费收款收据、领款凭证、领据等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的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综上,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工期延期及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应属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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